(2014)相执字第0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苏州政杰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宇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汪龙刚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政杰钢铁物资有限公司,苏州市宇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汪龙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相执字第0593号申请执行人苏州政杰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凤北荡路62号。法定代表人钱妙明,总经理。被执行人苏州市宇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广建路22号。法定代表人汪龙刚,总经理。被执行人汪龙刚。苏州政杰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宇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汪龙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的(2013)相商初字第06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苏州市宇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汪龙刚未按本院生效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权利人苏州政杰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41670元。本院依法受理了苏州政杰钢铁物资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后,于2014年3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责令其在2014年4月3日前如实申报财产并按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未按法院判决履行。执行中,本院寄出的财产申报令、执行通知及传票均遭退信。本院无法找到被执行人苏州市宇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体所在地,亦无法找到被执行人汪龙刚具体下落。本院又经其他相关金融机构、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均未查获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查明的上述事实反馈申请人,并于2014年12月9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十五日内提供被执行人苏州市宇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汪龙刚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执行人应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还款义务,但执行中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亦未查获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可予以依法裁定终结执行。本案终结执行之后,申请人在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的,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同时应提供原执行依据、终结执行裁定书、重新执行申请书、当事人户籍资料、经常居住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等证据材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3)相商初字第066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倪建达执行员 路宽成执行员 吴 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潘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