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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漳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林湘平与漳平市华昇城市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湘平,漳平市华昇城市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漳民初字第449号原告林湘平,男,195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委托代理人邱晓斌,漳平市天泽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漳平市华昇城市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漳平市和平路64号。法定代表人陈志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天和,福建博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湘平与被告漳平市华昇城市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晓斌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天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湘平诉称,2004年4月26日,被告漳平市华昇城市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方)经招标后与施工单位漳平市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由乙方承包建设甲方的“漳平市桂林南路道路拓宽改造续建工程”,工程内容为道路拓宽、给排水管道、人行道等项目,合同价款为2184600元,工程竣工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并依法付款,拖欠款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相应利息等主要事项。在合同实际履行中,乙方委派原告以项目负责人身份组建项目部并具体承包施工和垫资,乙方项目部依约已于2004年4月21日开工,施工过程中根据实际需要,工程项目有部分变更,2005年1月18日该项工程完工并先行交付给甲方使用,随后乙方及时提交竣工验收文件给甲方,2005年7月22日工程经质量验收合格;被告仅在该工程施工期间支付190万元进度款项和在完工后验收前支付44万元工程款合计234万元;因甲方拖延,直至2006年9月19日,该项工程才经漳平市基建审核中心审核确认含税价款为4137712元。因此被告在工程验收后实际应再支付乙方工程款为1797712元,截止2013年2月20日,仍有工程欠款达1294881元及相应利息没有付清。由于被告所支付款项在先行扣除应支付利息外,尚有巨额工程欠款虽经乙方多方追讨未依约付清,导致实际施工负责人即原告的相应工程款也长期无法解决,为便于内部债权债务的清理,2013年9月30日,乙方与原告协商后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据此,乙方已经将其对被告所享有的应收债权全部转移给原告享有,任由原告依法处分此项权利,该项债权转移事实已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仍拒不清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付尚欠原告工程款1294881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2月20日的利息为79081元,从2013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以1294881元为本金按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漳平市华昇城市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原告提出被告尚欠工程款本金及利息是没有依据的,原告有承诺被告只需偿还工程款本金,不要付利息,实际履行情况也是相吻合的。现原告又主张工程款本金及利息,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被告在该工程施工期间已支付190万元进度款项和在完工后验收前支付44万元工程款合计234万元,在工程验收后实际应再支付乙方工程款为1797712元,总共工程款是4137712元;2、退一步讲,即使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存在利息,其计算方式也不应按照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而应按照银行基准利率计算。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此被告无异议。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建筑资质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施工单位漳平市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承包主体资格;对此被告无异议。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施工单位与被告承包施工的合同约定情况,证明被告应向施工方支付所欠款项利息的事实;对此被告无异议。4、工程验收文件复印件一组,证明有关工程验收合格;对此被告无异议。5、审核报告及附件的复印件一组,证明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为总造价4137712元;对此被告无异议。6、《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贷款记录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承担工程实际施工业务、向金融机构贷款用于工程垫资、事后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等事实;对此被告有异议,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是原告与其公司的内部关系,与被告没有关联性,而贷款记录也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只能证明原告向信用社贷款,但不能证明该贷款是用于本案所涉工程。7、《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通知书复印件及邮寄清单复印件一组,证明施工单位已经将债权转移给原告,并通知被告的事实;对此被告无异议。8、付款明细复印件、发票复印件、工程欠款计息清单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取得发票、支付工程款项具体时间、金额及结欠应付工程款项本息等情况,支付工程款项具体时间是2005年7月22日工程竣工验收28天以后,即2005年8月20日;对此被告对付款明细和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工程欠款计息清单有异议,对于工程款计算时间应以基建审核中心审定的时间即2006年9月19日为准,还款都是先还工程款本金,不存在先还利息再还本金的约定,利率的计算明显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只能按照银行基准利率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有异议,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是原告与其公司的内部关系,与被告没有关联性,而贷款记录也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只能证明原告向信用社贷款,但不能证明该贷款是用于本案所涉工程,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证明原告同期的贷款情况,而不是合同相对方同期向银行贷款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支持;证据8被告对付款明细和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工程欠款计息清单有异议,认为不存在先还利息再还本金的约定,利率的计算只能按照银行基准利率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还款应先还本金再还利息,结合证据6被告所欠的工程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此原告无异议。2、付款凭证明细单复印件一组,证明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承包人要求支付的是工程款本金,没有另行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被告也按照付款要求足额支付全部工程款本金;对此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原告并未承诺被告只还工程款本金,不用还利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上述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原告并未承诺被告只还工程款本金,不用还利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证明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对被告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可。经庭审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04年4月26日,被告漳平市华昇城市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招标后与施工单位漳平市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由丰华公司承包建设被告的“漳平市桂林南路道路拓宽改造续建工程”,且双方对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在合同实际履行中,丰华公司委派原告以项目负责人身份组建项目部并具体承包施工和垫资,丰华公司项目部于2004年4月21日开工,于2005年1月18日将该项工程完工并先行交付给被告使用,2005年7月22日该工程经质量验收合格。2006年9月19日,经漳平市基建审核中心审核,上述工程审定含税总造价为4137712元。被告分别于工程施工期间支付190万元进度款项、于工程完工验收前支付44万元,合计支付工程款234万元给丰华公司,被告于工程验收后又支付了1797712元的工程款(2007年2月15日付20万元,2007年5月31日付11万元,2008年1月30日付15万元,2009年1月21日付20万元,2009年6月18日付60万元,2010年2月11日付10万元、2011年1月30日付20万元,2012年1月18日付10万元,2013年2月5日付137712元)。现原告认为被告工程验收之后支付的1797712元是利息,被告尚欠工程款1294881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2月20日的利息为79081元,从2013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9月30日丰华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丰华公司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综上所述,本院认为,2004年4月26日丰华公司与被告就承包建设“漳平市桂林南路道路拓宽改造续建工程”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有效合同。该工程于2005年1月18日完工并先行交付给被告使用,2005年7月22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2006年9月19日漳平市基建审核中心出具了接受漳平市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委托对该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的审核报告。按合同约定,被告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日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由于权利义务的承受人即原告,未能提供承包人丰华公司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情况的相应证据,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所欠工程款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工程竣工后被告陆续支付的1797712元款项,每一次付款均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因此,工程竣工后被告陆续所支付的1797712元款项只能先扣除利息后再抵扣工程款本金。综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应为563168.18元【详见附件-计算表】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抗辩原告有承诺被告只需偿还工程款本金,不要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丰华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因此,原告作为主体起诉,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漳平市华昇城市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林湘平工程款人民币563168.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林湘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634元,由被告漳平市华昇城市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建  英人民陪审员 陈  庆  炼人民陪审员 黄  玉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海华(代)时间本金基准利率利息还息还本欠息累计还款情况2005年20050820-200512311,797,712.005.58%36,781.1936,781.192006年20060101-200612311,797,712.005.58%100,312.33137,093.522007年20070101-200702151,797,712.006.12%13,752.50150,846.0120070215150,846.0149,153.99200,000.0020070215-200705311,748,558.016.12%30,914.5130,914.512007053130,914.5179,085.49110,000.0020070601-200712311,669,472.526.12%60,451.6060,451.602008年20080101-200801301,669,472.527.47%10,046.0570,497.652008013070,497.6579,502.35150,000.0020080131-200812311,589,970.177.47%110,192.88110,192.882009年20090101-200901211,589,970.175.31%4,690.41114,883.2920090121114,883.2985,116.71200,000.0020090122-200906181,504,853.465.31%32,407.0232,407.022009061832,407.02567,592.98600,000.0020090619-20091231937,260.485.31%26,819.7126,819.712010年20100101-20100211937,260.485.31%5,668.0832,487.792010021132,487.7967,512.21100,000.0020100212-20101231869,748.275.31%41,180.441,180.412011年20110101-20110130869,748.275.81%4,070.6645,251.072011013045,251.07154,748.93200,000.0020110131-20111231714,999.345.81%38,425.8538,425.852012年20120101-20120118714,999.346.56%2,214.9140,640.762012011840,640.7659,359.24100,000.0020120119-20121231655,640.106.56%41,217.9141,217.912013年20130101-20130205655,640.106.31%4,022.1745,240.0820130205563,168.1845,240.0892,471.92137,712.00漳平市桂林南路2.1公里道路级人行道工程欠款计息表综上,截止2013年2月5日尚欠贷款本金563168.18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