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一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郭南平与朱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南平,朱小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初字第280号原告郭南平,男,1964年10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人。委托代理人黄贻辉,万安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小勇,男,1981年2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原告郭南平诉被告朱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泉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南平的委托代理人黄贻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小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南平诉称:2012年10月15日始,被告朱小勇因经营所需,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3年7月8日共计借款60万元,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利息每月9600元(按月支付),本金到期一次性还清。被告严重违约,至今本息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按每月9600元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称提交的证据有:借条及银行电汇凭证及交易记录。被告朱小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靠所举证据因被告朱小勇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2013年7月8日的借条,虽无原件,但有其他借款凭证(借条及银行交易记录)印证,可以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朱小勇因经营所需,陆续向原告郭南平借款,即于2012年10月15日借款100000元;于2012年12月20日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3分,2013年春节前归还);于2013年1月28日借款50000元;于2013年3月21日借款84000元;于2013年4月份借款100000元。2013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确定借款金额为6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月利息千分之1.6,每个月付一次(9600元),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原告遂呈诉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小勇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凭证及其签名的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借款虽系陆续产生,但双方在2013年7月8日重新出具借条,确认借款金额600000元,系双方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立,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借款的还款日期已至,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月息960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利息诉请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小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南平借款6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8日起按每月9600元计算至清偿日)。案件受理费595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小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泉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星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