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4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2011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1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4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上杭县看守所。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蓝姗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11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在上杭县城、龙岩市新罗区等地,利用随身携带的电子干扰器干扰他人锁车,后趁机进入他人车内盗窃财物。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犯罪金额为人民币20303.4元。1、2014年7月22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上杭县北环路农业银行门口盗窃陈某某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2、2014年9月7日7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上杭县北环路天豪大酒店门前的停车场盗窃陈某甲轿车内的灰狼香烟一条、阉鸡一只及现金人民币100元。3、2014年9月7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上杭县人民路林记糕点店门口盗窃蓝某某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面值一百元的美元2张、中兴牌U960E型手机一台、千足金黄金戒指一枚、七匹狼尚品香烟一条。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68.4元,千足金戒指价值人民币3228元。4、2014年10月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傅万红(另案处理)在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曲潭路15号科技创业园公司门口盗窃魏某某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300元。5、2014年11月16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傅万红在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阳光美地建设银行门口盗窃颜某某轿车内的意大利进口葡萄酒一箱、苹果牌iphone4S手机一部、小米路由器一个。经鉴定,该被盗的苹果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210元,小米路由器价值人民币114元。6、2014年11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傅万红在龙岩市闽西交易城盗窃他人车内价值人民币1050元的德意志宝马牌T恤衫3件、价值人民币540元的农夫牌休闲服饰4件、价值人民币825元的铭仕鼠T恤5件、价值人民币500元的金苹果王牌T恤4件。7、2014年11月17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傅万红在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盗窃他人车内价值人民币195元的苏泊尔电磁炉一台、价值人民币200元的茶叶2斤、价值人民币100元的茶具1套、价值人民币240元的五粮头白酒1瓶、价值人民币980元的贵州茅台白酒1瓶、价值人民币153元的塞顿车用轮胎充电器1个。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傅万红、刘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蓝某某、陈某甲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上杭县、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上杭县公安局提取的视频光盘一张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有部分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辩称,除对指控的第一、二起认为不是其实施,第三起没有现金和戒指外,对起诉指控的其余盗窃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11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在上杭县城、龙岩市新罗区等地,利用随身携带的电子干扰器干扰他人锁车,后趁机进入他人车内盗窃财物。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犯罪金额为人民币20303.4元。一、2014年7月22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上杭县北环路农业银行门口盗窃陈某某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二、2014年9月7日7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上杭县北环路天豪大酒店门前的停车场盗窃陈某甲轿车内的灰狼香烟一条、阉鸡一只及现金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7月22日下午,其发现放在小车后备箱内的提包不见了,后其通过上杭西门农业银行监控发现在上午9时30分许,一个骑踏板车的中年男子打开车后备箱将背包偷走。背包内的钱包中装有现金约50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2)被害人陈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9月7日早上8时许,在市场购买完东西返回天豪大酒店停车场时,发现放在车后备箱里的阉鸡一只、车内的灰狼香烟一条、现金100元和皮包内的100元外币被盗。2、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视频截图,证实经刘某乙、刘某丙辨认,照片中的骑摩托车的男子即为被告人刘某某。3、视频资料视频监控录像光盘一张及光盘内的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的经过。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三、2014年9月7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上杭县人民路林记糕点店门口盗窃蓝某某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面值一百元的美元2张、中兴牌U960E型手机一部、千足金黄金戒指一枚、七匹狼尚品香烟一条。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68.4元,千足金戒指价值人民币3228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上杭县农商银行账户清单,证实2014年9月4日被害人支取了现金4000元。2、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8日,同村的刘某某送给其一部蓝色的中兴牌手机,第二天,其把该手机借给刘某甲使用。(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现在使用的中兴牌蓝色手机是邻居刘某乙在2014年9月9日借给她使用。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蓝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9月7日上午,其驾驶黑色汉兰达轿车在人民路林记糕点店购买完月饼后,发现放在小车挂挡处一部手机以及车后座的一个公文包和一条七匹狼尚品香烟被盗。公文包里有用信封装了现金4000元和一个男性黄金戒指,钱包里有两张100美元、人民币一、两千元及身份证、工作证等。被偷的黄金戒指是2014年4月份在上杭成龙大厦楼下的珠宝店购买,重12克左右,千足金材质。现金是2014年9月4日在农商银行支取。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中秋节时,其骑踏板车在人民路林记糕点店门口偷了一部黑色丰田汉兰达小车里的一个挎包和一部中兴牌触屏手机。放在挎包中的工作证是司法局的,具体名字记不清。其回白砂岭背村后把该部手机送给了同村的刘某乙。5、鉴定意见上杭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被盗的中兴牌U960E手机价值人民币568.4元,千足金戒指价值人民币3228元。6、辨认笔录等被告人刘某某辨认笔录,证实上杭县临江镇人民路上杭一中斜对面的“林记糕点”店门口就是实施盗窃的地点。扣押清单,证实上杭县公安局从刘某甲处扣押了中兴牌手机一部。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四、2014年10月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傅万红(另案处理)在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曲潭路15号科技创业园公司门口盗窃魏某某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300元。五、2014年11月16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傅万红在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阳光美地建设银行门口盗窃颜某某轿车内的意大利进口葡萄酒一箱、苹果牌iphone4S手机一部、小米路由器一个。经鉴定,该被盗的苹果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210元,小米路由器价值人民币114元。六、2014年11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傅万红在龙岩市闽西交易城盗窃他人车内价值人民币1050元的德意志宝马牌T恤衫3件、价值人民币540元的农夫牌休闲服饰4件、价值人民币825元的铭仕鼠T恤5件、价值人民币500元的金苹果王牌T恤4件。七、2014年11月17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傅万红在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盗窃他人车内价值人民币195元的苏泊尔电磁炉一台、价值人民币200元的茶叶2斤、价值人民币100元的茶具1套、价值人民币240元的五粮头白酒1瓶、价值人民币980元的贵州茅台白酒1瓶、价值人民币153元的塞顿车用轮胎充电器1个。另查明,意大利进口葡萄酒一箱、苹果牌iphone4S手机一部、小米路由器一个己发还被害人颜某某。上述事实,经查属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审理过程中对大部分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有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户籍证以及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魏某某、颜某某等人的陈述;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龙岩市公安局西陂派出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犯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刘某某提出其没有实施盗窃起诉指控的第一、二起的辩解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对该二起盗窃事实未作供述,但公诉机关提供的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视频截图以及刘某乙、刘某丙的辨认材料,结合全案被告人实施盗窃的方法,可以认定该二起盗窃犯罪系被告人所为。故被告人的该点辩解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刘某某提出其在第三起盗窃中没有盗窃现金和戒指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在案发后第一时间进行了报案,且被害人能详细陈述盗窃现金的来源及戒指购买时间地点,能与农商银行交易明细账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应以被害人的陈述认定其财产损失。因此,被告人刘某某的该点辩解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1月18至12月18日因盗窃被羁押31天,应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陈某甲人民币100元、蓝某某人民币8228元,被害人魏某某300元。三、中兴牌U960E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人蓝某某,德意志宝马牌T恤衫3件、农夫牌休闲服饰4件、铭仕鼠T恤5件、金苹果王牌T恤4件、苏泊尔电磁炉一台、茶叶2斤、茶具1套、五粮头白酒1瓶、贵州茅台白酒1瓶、塞顿车用轮胎充电器1个,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人。四、作案工具雅迪助力车一辆,予以没收,由上杭县公安局折价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车辆屏蔽器一个、干电池二个、眼镜一副、帽子一顶、钥匙一把,予以没收,拍照随案存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郑智钦人民陪审员 李万锦人民陪审员 杨翔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郭邱耀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