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王爱萍与吴巧珍、陆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萍,吴巧珍,陆永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145号原告王爱萍。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吴巧珍。被告陆永军,曾用名陆建银。原告王爱萍诉被告吴巧珍、陆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爱萍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巧珍、陆永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萍诉称:2013年6月21日,被告吴巧珍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陆永军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中签名。借款后,两被告均未能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归还上述借款。被告吴巧珍未作答辩。被告陆永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被告吴巧珍向原告王爱萍出具了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的借条,被告陆永军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中签名。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爱萍人民币(壹万元)(10000),吴巧珍,32081196607100129,2013.6月21日,但(担)保人:陆建银,2013.6.21”。2015年1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10000元。另查,根据被告陆永军的户籍登记信息显示,其曾用名为陆建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调取的被告陆永军的户籍信息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爱萍与被告吴巧珍、陆永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及保证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吴巧珍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既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可,亦是对债务数额的确认。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有权随时主张债权,债务人应在债权人主张权利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吴巧珍未履行还款义务引发纠纷,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陆永军自愿为被告吴巧珍的借款提供保证,并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名,应认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条中未明确约定保证形式及保证期间,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被告陆永军应对被告吴巧珍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巧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爱萍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陆永军对被告吴巧珍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2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员 谈洪轩人民陪审员 毛立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瑞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