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调民二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颜某诉被告左某民间借贷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左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二初字第00148号原告颜某,女,汉族。被告左某,女,汉族。原告颜某诉被告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艳彪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威、付多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及被告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左某甲在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38000元,原告多次催要,左某甲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偿还,左某甲于2015年2月8日病故。被告是其唯一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义务,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辨称:不知道我父亲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我也没有继承我父亲的遗产,我现在是学生,我不能承担任何债务。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父亲左某甲向原告借款38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字迹模糊,我不认为是我父亲的字迹。本院认为,这份证据真实,能够证明左某甲向原告借款38000元,本院予以采信。2、录音及录音笔录各一份,证明左某甲借款的事实。被告质证,我不知道我爸向原告借没借钱,借多少我都不清楚,我也没花着钱。本院认为,这份证据能够进一步证明左某甲向原告借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原告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2013)调民三初字第45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我爸左某甲与我妈于2013年离婚了,已把位于某市某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给我了。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左某甲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3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左某甲于2015年2月8日病故。左某甲名下有位于某市某小区×号楼×单元×室楼房一户,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被告系左某甲的女儿,系左某甲第一顺序继承人。本院认为:左某甲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照约定进行还款,拒不偿还是错误的。但借款人已故,并留有遗产,被告做为法定继承人应继承左某甲财产,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颜某借款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750元,保全费380元,由被告左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郝艳彪审判员 付多晶审判员 赵 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