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83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云岩区合群路龙泉巷内,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将其停放在路边的“天天旺”牌二轮电瓶车盗走。经贵阳市云岩区���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害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价值人民币350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辉人民陪审员 彭 丹人民陪审员 吴 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金祥韦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