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鹿商初字第1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李娜、吴礼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李娜,吴礼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1972号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西路温州国际贸易中心大楼1202室。法定代表人:陈显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承毅,该公司职员。被告:李娜。被告:吴礼伟。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信公司)为与被告李娜、吴礼伟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李娜立即向原告返还垫付资金39425.37元及其利息1182元(利息以每月利率1%计算,从2015年2月26日起暂算至2015年5月26日止,以后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李娜名下牌号为浙C×××××马自达牌CAF7162B型汽车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的款项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吴礼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上述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兴信公司将其第一项诉请主张的垫资金额减少为36325.37元。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温州分行)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担保协议》一份,约定:对于本协议有效期内发生所有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还款业务项下所有购车人对工商银行温州分行的还款义务,原告自愿同时提供如下形式的担保:1.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即最后一期还款到期日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保证金质押担保。原告应在工商银行温州分行开立保证金专户,在本协议项下的担保责任未解除前,原告存放的保证金余额应不低于其他担保债务余额的5%。担保的主债务范围为购车人在其与工商银行温州分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项下向工商银行温州分行所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购车人未能按照《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的约定清偿债务的,原告应在接到工商银行温州分行通知后10各工作日内按通知所列明的金额向工商银行温州分行清偿购车人债务。原告逾期未予清偿的,工商银行温州分行有权直接从原告开立的保证金专户中扣划相应资金以清偿购车人债务。对于本协议有效期内发生的所有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还款业务,原告应在收到工商银行温州分行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以《担保承诺函》的形式逐笔予以书面确认。但无论原告是否就单笔业务签署《担保承诺函》,均不影响工商银行温州分行按照本协议约定对属于本协议约定范围内的主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本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2012年3月7日,被告李娜购车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瑞安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娜向汽车经销商购买马自达牌CAF7162B型汽车,已经自行支付首付款35800元,剩余购车款,申请通过其在工商银行瑞安支行申办的用于汽车消费分期付款的牡丹信用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83000元。被告李娜使用汽车消费分期付款的牡丹信用卡透支支付汽车消费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商银行瑞安支行偿还透支款,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2325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2305元,被告李娜应于透支次月起每月25日前将本月应偿还的透支款项存入用于汽车消费分期付款的牡丹信用卡;同时,被告李娜应向工商银行瑞安支行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9362.4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支付,共分36期,首期支付的金额为262.4元,以后每期支付的金额为260元,被告李娜每期偿还透支款项时应同时交纳该期手续费。如被告李娜没有按照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的,工商银行瑞安支行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王永焕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同日,双方又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被告李娜所购买的马自达牌汽车(车架号:LVSFDAAB7CN528648)作为抵押物为上述《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娜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娜向工商银行瑞安支行申请按揭(牡丹卡购车分期)贷款83000元,由原告作为此次贷款的保证人。同时,双方又签订《车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娜自愿将其所购得的涉案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原告为其提供保证担保的反担保;由于被告李娜在向工商银行瑞安支行申请办理汽车消费分期付款时已将该车辆抵押给工商银行瑞安支行,原告自愿作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代偿的本息、逾期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被告李娜向工商银行瑞安支行代偿后,可立即要求被告李娜付清代偿款,否则,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李娜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吴礼伟向原告出具《反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李娜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5日代偿1500元、于2013年4月25日代偿1600元、于2013年12月25日代偿2600元、于2014年2月25日代偿2600元、于2014年5月25日代偿5200元、于2014年6月25日代偿2600元、于2014年7月25日代偿2550元、于2014年8月25日代偿2550元、于2014年9月25日代偿2600元、于2014年10月25日代偿2550元、于2014年11月25日代偿2550元、于2015年2月25日代偿10525.37元,合计代偿39425.37元。被告李娜于2013年1月归还1500元、于2013年5月归还1600元,合计归还3100元。另查明:浙江兴信担保有限公司的名称于2013年3月7日变更为“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故被告吴礼伟应对原告兴信公司就涉案抵押物优先受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6325.37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2月2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李娜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李娜名下牌号为浙C×××××马自达牌轿车(车辆型号:CAF7162B,车架号:LVSFDAAB7CN528648)所得价款在实现前一顺位抵押权后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三、被告吴礼伟对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根据上述第二项优先受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元,减半收取407.5元,由被告李娜、吴礼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靓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素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