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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行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逯成栋诉北京市海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逯成栋,北京市海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海行初字第271号原告逯成栋,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自由职业。被告北京市海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红杰,局长。委托代理人密密,女,北京市海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高新博,男,北京市海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干部。原告逯成栋因认为被告北京市海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海淀区食药局)不履行奖励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2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逯成栋及被告海淀区食药局的委托代理人密密、高新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逯成栋诉称,2014年1月25日,原告通过挂号邮寄的方式向被告进行举报。原告举报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田村路店(以下简称物美田村路店)销售的宏民土老帽豆干(218g)声称低脂肪,但在营养成分表里标明的数值不符合GB7718及卫生部的相关规定违法,要求被告依法查处并奖励原告。2014年12月11日,被告在(2015)海行初字第8号行政诉讼中“当庭交换”给原告的证据表明,其于2014年8月29日对该店销售宏民土老帽豆干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办结了此案。但被告至今未依法奖励原告,其行为违反了《北京市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以下简称《举报奖励办法》)第十条等法律规定。综上,请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在案件办结后未在30日内向北京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奖励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限期对原告履行奖励职责。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逯成栋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投诉书,证明原告向被告举报了涉案食品;2、开庭传票,3、证据目录,4、京(海)食药监罚字[2014]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40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上证据证明原告通过法庭交换证据的方式获得涉案食品处罚的时间、事实,由此得知被告未在法定期限申报奖励;5、申诉书,证明原告在其他超市购买了与涉案食品违法情形相同的同种食品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工商分局)进行了举报;6、京工商海八里文告字(2014)第2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证明海淀工商分局对前述申诉进行处罚并及时申报了奖励;7、送达回证,证明同种食品在海淀工商分局领取了奖励的事实。被告海淀区食药局辩称,我局于2014年1月28日收到原告的投诉书,投诉物美田村路店销售的宏民土老帽豆干等食品不符合法律规定,被投诉人涉嫌未建立进货台帐并索要检验报告,被投诉人销售的塑料购物袋涉嫌无生产许可和标注生产许可编号。原告要求我局查处上述违法事实并予以投诉人奖励。经调查,被处罚人销售的“宏民土老帽麻辣鸡汁香干”声称“低脂肪”,但其营养成分配料表中标示的脂肪含量与声称的要求和条件不符,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以下简称《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我局于2014年9月28日对被处罚人销售该产品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在调查过程中,我局所搜集的证据显示被举报产品不存在对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产生危害的事实。同时,我局未就原告的举报申请举报奖励符合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举报奖励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举报的,本行政区域内的,且经有关部门查证属实的,属于可能导致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害的食品药品违法案件的奖励”。根据该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六)举报案件的违法行为属于可能导致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害的。上述文件规定说明,政府部门对于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是限定在一定范围的,凡是举报所涉产品不属于“可能导致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害的”,不应当给予举报者奖励。我局在处理本案中证实:被举报单位对涉案产品持有河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涉案产品符合国家《其他豆制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2006版)》和Q/SHM0001S-2012规定的要求。另外,我局在处理本案中未发现该产品因标识问题造成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害的事实。根据《举报奖励办法》的有关条款规定,我局对原告不予申请奖励合法。综上,我局认定原告的举报行为不符合《举报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不予奖励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维持我局的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海淀区食药局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投诉书,证明原告诉称的案件以投诉书形式告知我局;2、购物小票,证明原告于被调查人处购买了涉案产品;3、《关于你对物美田村路店销售的相关食品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举报的回复》,证明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回复了案件的受理情况;4、现场笔录,证明被告依法对物美田村路店进行现场检查;5、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依据职权予以立案;6、《关于你举报的北京物美流通技术有限公司田村路店销售的4个产品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回复》,证明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回复了案件的立案情况;7、询问(调查)笔录(2014年6月4日)、询问(调查)笔录(2014年8月21日),证明被告依法对物美田村路店的违法事实履行调查义务,搜集相关证据;8、物美田村路店《营业执照》及《食品流通许可证》,证明被调查人具有合法销售涉案预包装食品的资质;9、产品经销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食品流通许可证》,证明涉案产品来源合法;10、《检验报告》,证明涉案产品经检验质量合格;11、现场检查照片、产品包装照片,证明被告依法履行调查职责,搜集相关证据;12、产品进销存台帐,证明被调查人涉案产品的进销存情况;13、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2014年5月27日)、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2014年7月8日)以及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证明我局依法延长办案期限;14、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证明被告依法对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批,符合法定程序;15、40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明被告依法对物美田村路店予以处罚;16、处理结果回复,证明处理结果已告知。同时,被告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营养标签通则》、《举报奖励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关于北京市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区(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街道(乡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等机构编制事项的函》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逯成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7、证据11中的第一页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至证据10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2、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海淀区食药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至证据7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为:被告海淀区食药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逯成栋提交的证据1、证据4与被告提交的部分证据内容一致,认证意见同上;原告提交的证据5至证据7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月25日,逯成栋向海淀区食药局邮寄投诉书。逯成栋投诉物美田村路店销售的宏民土老帽豆干等食品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店涉嫌未建立进货台帐并索要检验报告。海淀区食药局收到投诉书后,进行了立案调查,经核实后,于同年8月29日对物美田村路店作出40号行政处罚决定。海淀区食药局认定物美田村路店销售的“宏民土老帽麻辣鸡汁香干”声称“低脂肪”,但其营养成分配料表中标示的脂肪含量与声称的要求和条件不符,不符合《营养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已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此外,物美田村路店在接受调查过程中向海淀区食药局提交了的河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作出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载明宏民土老帽麻辣鸡汁香干所检项目符合Q/SHM0001S-2012和《其他豆制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2006版)》规定的要求。同年12月15日,海淀区食药局对逯成栋作出回复,将上述处理结果对其进行告知。2015年3月16日,逯成栋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海淀区食药局在案件办结后未在30日内向北京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奖励的行为违法,责令海淀区食药局限期对逯成栋履行奖励职责。本院认为,依据《举报奖励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市级有关部门或区县负责举报事实认定,对奖励条件和奖励数额予以初审、汇总及申报。根据上述规定,海淀区食药局有权对举报事实予以认定,并对奖励条件和奖励数额进行初审。根据《举报奖励办法》第五条规定,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违法案件发生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二)有明确的举报对象、具体的举报事实及证据;(三)举报提供的线索事先未被相关部门掌握;(四)举报的线索经查证属实;(五)举报的案件有处理结果;(六)举报案件的违法行为属于可能导致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害的。本案中,“宏民土老帽麻辣鸡汁香干”营养成分配料表中标示的脂肪含量虽与声称的要求和条件不符,但物美田村路店向海淀区食药局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该食品所检项目符合Q/SHM0001S-2012和《其他豆制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2006版)》规定的要求。此外,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举报案件的违法行为可能导致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害。因此,逯成栋的举报不符合上述奖励条件。海淀区食药局据此未对逯成栋的举报申请奖励,并无不当。逯成栋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逯成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逯成栋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茜人民陪审员  宋力华人民陪审员  马仲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思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