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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尧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武王超等人与左三玲等人代位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xx,左xx

案由

代位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247号原告武xx,男。原告武xx,女。法定代理人乔xx,女。委托代理人栾x,山西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xx,女。委托代理人郭xx,山西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xx,山西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xx,男。原告武xx、武xx与被告左xx、武xx代位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乔xx及委托人理人栾刚,被告左xx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死者武国良的孙子、孙女,被告左xx系死者武国良的妻子,被告武xx系死者武国良的女儿。2013年11月6日武国良不幸因交通肇事当场死亡,被告共获得赔偿401999元,原告要求分割此赔偿款,但二被告至今未分给二原告。二被告共同辩称,对起诉状中原、被告身份关系认可,对起诉状中事实部分认可,但二原告无权分配该笔赔偿款。该赔偿金不是武国良的遗产;武国良死亡获得赔偿金权利人是配偶及子女,而二原告不是第一顺序继承人。二原告要求分配赔偿金的理由是不成立的。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死者武国良的孙子、孙女,被告左xx系死者武国良的妻子,被告武xx系死者武国良的女儿。二原告的父亲武华荣于2012年12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身亡,武华荣的父亲武国良于2013年11月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二被告共获得赔偿401999元。原告提供证据一、武xx、武xx及其法定代理人乔xx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自然人基本情况;证据二、户籍信息证明二份,证明武国良和武华荣均已死亡的事实;证据三、2014年12月1日临汾市尧都区土门镇西涧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该村居民武国良已于2013年11月6日因发生交通事故不幸死亡,其子武华荣也于2012年12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身亡,现家中有武华荣的妻子乔xx、儿子武xx、女儿武xx的基本客观事实;证据四、(2014)临刑终字第00191号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已获得赔偿款401999元的事实。要求分割401999元的三分之一份额即133400元;证据五、提供死亡注销户口证明、2015年1月14日临汾市尧都区土门镇西涧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迁出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死者武华荣与武国良系父子关系。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民事裁定书说明赔偿权利人是左xx与武xx,而没有本案的二原告,正好说明本案的二原告不是赔偿权利人;本裁定体现的钱数不是武国良的遗产,而是左xx与武xx的财产。由于二被告不同意调解,致使法庭调解无法进行。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代位继承是关于遗产制度的一项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死亡赔偿金是源于死者死亡本身而产生的财产性补偿,是肇事者对死者家属的一种补偿,其分配主体为死者的近亲属即配偶、父母、子女。死亡赔偿金不在死者遗产范围之内,所以,死亡赔偿金不能作为遗产继承,不适用代位继承,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xx、武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8元,由二原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 政人民陪审员  郭宝玺人民陪审员  闫丽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静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