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抚民二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抚宁县德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二初字第316号原告抚宁县德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宁县体育局三楼。法定代表人周志明,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冬梅,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建设大街111号。负责人郝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晶,公司职员。原告抚宁县德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立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冬梅、被告委托代理人聂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冀C×××××号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5年3月10日14时39分许,原告司机宋志中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191Km+500m处时,与占用应急停车带及部分第三车道停车的由赵玉全驾驶的吉A×××××、黑B×××××挂号汽车相撞后(该车停车的原因为驾驶辽P×××××号汽车的裴广彪受当事人赵立存指使拦截吉A×××××、黑B×××××挂号汽车停车),又与冯文斌驾驶的冀C×××××号警车相撞,造成三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认定,宋志中负事故主要责任,赵立存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委托,抚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鉴证,车损为91162元,原告支付鉴证费2900元、施救费16800元。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10862元。被告辩称,原告依据的车损鉴证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鉴证损失的金额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施救费过高,我公司认可6000元。鉴证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单二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为冀C×××××号汽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约定了保险险种、期间、保险金额、被保险人等;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投保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方司机负事故主要责任;3、鉴证结论书一份,证明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委托,抚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鉴证,车损为91162元;4、鉴证费专用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方支付鉴证费2900元;5、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16800元;6、投保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可以经营货物运输,司机为合格驾驶员。被告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1、2、6没有异议。对证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3系原告单方委托,鉴证损失的金额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证4的鉴证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证5的施救费过高,我公司认可6000元。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1、2、6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认为鉴证损失的金额过高,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该证系由交警部门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证结论书,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冀C×××××号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207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被保险人为原告。2015年3月10日14时39分许,原告司机宋志中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191Km+500m处时,与占用应急停车带及部分第三车道停车的由赵玉全驾驶的吉A×××××、黑B×××××挂号汽车相撞后(该车停车的原因为驾驶辽P×××××号汽车的裴广彪受当事人赵立存指使,拦截吉A×××××、黑B×××××挂号汽车停车),又与冯文斌驾驶的冀C×××××号警车相撞,造成三车辆损坏,被保险车辆及吉A×××××、黑B×××××挂号汽车车上货物受损、冯文斌及冀C×××××号警车乘员刘长青、郑伟、谢国民受伤、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认定,宋志中负事故主要责任,赵立存负事故次要责任,裴广彪负事故次要责任,赵玉全、冯文斌、刘长青、郑伟、谢国民无责任。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委托,抚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鉴证,车损为91162元,原告支付鉴证费2900元、施救费16800元。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10862元。本院认为,冀C×××××号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抚宁县德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履行保险义务。原告车辆损失91162元,未超出车损险的保险金额,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支付的施救费16800元,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鉴证费29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亦应由保险人承担,对被告不予赔偿鉴证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对被告的施救费用过高的辩解,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抚宁县德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金1108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立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赵一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