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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商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吕卓亚、浙江南柴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卓亚,浙江南柴动力机械有限公司,郑燕英,鲍德齐,鲍华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商初字第247号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甘文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圆,系原告职工。被告:吕卓亚。被告:浙江南柴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德齐。被告:郑燕英。被告:鲍德齐。被告:鲍华强。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城农商银行)与被告吕卓亚、浙江南柴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柴公司)、郑燕英、鲍德齐、鲍华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美香、廖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柯城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方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卓亚、南柴公司、郑燕英、鲍德齐、鲍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柯城农商银行起诉称:2013年7月18日,原衢州柯城农村信用联社(现改制为柯城农商银行)与被告吕卓亚、南柴公司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吕卓亚发放贷款1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6日,月利率为9.5‰,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逾期利息,按季结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南柴公司为保证人。2013年7月19日双方签订借款借据,原告依约放款。2013年7月17日,被告郑燕英、鲍德齐、鲍华强签订保证函,自愿为被告吕卓亚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吕卓亚于2014年9月28日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于2014年11月29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结清利息至2014年第一季度。现贷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吕卓亚仍有贷款1750000元及余息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吕卓亚归还借款本金1750000元及利息(利息暂算至2015年1月15日为231245.66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据实结算);2、被告南柴公司、郑燕英、鲍德齐、鲍华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吕卓亚、南柴公司、郑燕英、鲍德齐、鲍华强未作答辩。原告柯城农商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吕卓亚、南柴公司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吕卓亚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1800000元,被告南柴公司作为保证人,及原告依约放款的事实。2、保证函2份,证明:被告郑燕英、鲍德齐、鲍华强自愿为被告吕卓亚在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额18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3、综合系统结息清单1份,证明:被告吕卓亚未结本息情况。被告吕卓亚、南柴公司、郑燕英、鲍德齐、鲍华强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7月18日,原衢州柯城农村信用联社(现改制为柯城农商银行)与被告吕卓亚、南柴公司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吕卓亚发放贷款1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6日,利率为月利率9.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还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南柴公司为保证人,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日,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2013年7月17日,被告郑燕英、鲍德齐、鲍华强向原告签署保证函一份,自愿为被告吕卓亚在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在最高额18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各笔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后,被告吕卓亚于2014年9月28日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于2014年11月29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结清利息至2014年第一季度。剩余借款本金1750000元和余息未偿还。各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原告柯城农商银行与被告吕卓亚、南柴公司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吕卓亚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的行为违反合同的约定,应承担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南柴公司、郑燕英、鲍德齐、鲍华强为被告吕卓亚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应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南柴公司、郑燕英、鲍德齐、鲍华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卓亚、南柴公司、郑燕英、鲍德齐、鲍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卓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750000元为基数,以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利率据实计算)二、被告浙江南柴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南柴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卓亚追偿。三、被告郑燕英、鲍德齐、鲍华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限额18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燕英、鲍德齐、鲍华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卓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30元,由被告吕卓亚、浙江南柴动力机械有限公司、郑燕英、鲍德齐、鲍华强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丽人民陪审员  刘美香人民陪审员  廖 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秦登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