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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商初字第00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许叶兰、包林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许叶兰,包林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066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治昊,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叶兰。被告包林友。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张家港民生银行)与被告许叶兰、包林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建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港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治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叶兰、包林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民生银行诉称: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许叶兰签订一份《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许叶兰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70万元,使用期限为60个月,双方还约定了利率,还款方式等,同日,原告与被告许叶兰、包林友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担保的债务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原告全部债权,被告许叶兰、包林友以共同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70万元,后被告许叶兰出现逾期,截止2015年4月29日,拖欠原告借款本金70元、利息5521.8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许叶兰、包林友一直未能还款,许叶兰、包林友系夫妻关系。为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许叶兰、包林友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截止2015年4月29日的欠息5521.86元,以及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按贷款约定利率7.5%上浮50%即年利率11.25%计算的利息;2、被告许叶兰、包林友承担原告的律师费损失38000元;3、如被告许叶兰、包林友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本案债权对被告许叶兰、包林友提供抵押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东兴苑17幢606室(含28#车库、阁楼)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叶兰、包林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张家港民生银行(受信人、乙方)与许叶兰(授信人、甲方)签订了一份《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内,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70万元;本合同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60个月,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8年8月30日;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抵于7.5%;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其他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者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多项权利:……(2)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5)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许叶兰、包林友与张家港民生银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许叶兰、包林友以其共有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东兴苑17幢606室(含28号车库、阁楼)的房产,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3年9月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张房他证杨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坐落杨舍镇东兴苑17幢06,606室,28#车库、他项权利种类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958100元。2014年9月5日,许叶兰向张家港民生银行递交《借款支用申请书》,张家港民生银行按约向许叶兰发放贷款7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执行年利率7.5%,许叶兰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出现逾期。张家港民生银行于2015年4月27日向许叶兰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止2015年3月17日,许叶兰结欠张家港民生银行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5521.86元。因许叶兰一直未能还款,为此,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一、许叶兰、包林友系夫妻关系;二、张家港民生银行为本次诉讼与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律师费38000元。上述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书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张家港民生银行与被告许叶兰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以及与被告许叶兰、包林友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许叶兰向原告借款后,出现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张家港民生银行有权按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许叶兰应当按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包林友与许叶兰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许叶兰、包林友应当共同归还本案债务。被告许叶兰、包林友与原告张家港民生银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并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张家港民生银行可就本案债权对抵押物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许叶兰、包林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叶兰、包林友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9日为5521.86元,之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即年利率11.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许叶兰、包林友承担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的律师费损失38000元。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如被告许叶兰、包林友到期不履行本案债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有权以被告许叶兰、包林友提供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东兴苑17幢06,606室,28#车库的抵押房产(他项权证号:张房他证杨字第×××号、他项权利种类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958100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18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合计9888元由被告许叶兰、包林友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叶兰、包林友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10×××99。审判员  肖建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贝 宇本判决引用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务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