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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原告秦加会与被告XXX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加会,XXX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603号原告秦加会。被告XXX。原告秦加会诉被告X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加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被告XXX雇佣原告为XXX承揽的金川区西坡村村民自建楼房土建工程中从事抹灰工作,截止同年7月20日,被告XXX共计拖欠原告劳务费7920元,XXX于当日立下字据一份,约定一月内付清劳务费,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XXX索要劳务费,XXX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搪塞,至今不予付款。现要求判令被告XXX立即给付原告秦加会劳务费7920元。被告XXX未应诉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XXX雇佣原告秦加会为XXX承揽的金川区西坡村村民自建楼房土建工程中从事抹灰工作,截止同年7月20日,被告XXX应支付原告秦加会的劳务费共计7920元,XXX于当日给秦加会出具工条一份,注明:秦加会包工合计7920元。对该劳务费的支付,双方没有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此后原告秦加会多次找被告XXX索要劳务费,XXX至今未予付款。上述事实,由原告秦加会在法庭审理中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由被告XXX出具的劳务费结算工条予以证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XXX雇佣原告秦加会为其进行劳务作业并发生劳务费7920元的事实,由被告XXX给原告秦加会出具的工条以及秦加会在法庭审理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该劳务费的支付双方没有约定明确付款期限,被告XXX应当在原告秦加会要求付款时予以支付,其拖延不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秦加会劳务费7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X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志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丽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