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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蓝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马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曾用名蓝某神,农民。曾因犯盗窃罪,2003年6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林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蓝某为筹集毒资,翻墙进入被害人胡某租住于马山县乔利乡乐圩村乔孔屯砖厂的房屋前,用钢筋撬开房门后,将房间内的一部中兴牌手机盗走。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ZTE中兴牌(ZTE-N855D)手机价值人民币36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办案说明、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马价认鉴(2015)1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本院(2003)马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照片、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蓝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蓝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中兴牌手机1台,返还被害人胡林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判员韦华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韦剑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