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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图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代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代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图民初字第333号原告:吴某某,现住图们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代某某,现住图们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代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5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代某乙(2001年X月X日出生)。2007年11月,我与被告协议离婚,当时约定婚生子代某乙由被告代某某抚养。离婚后孩子跟随被告生活了两年,两年后被告开始不抚养孩子,并对孩子置之不理。因当时孩子幼小且愿意跟随我一起生活,所以我从孩子9岁时就开始抚养他至今。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且更好的照顾孩子,我觉得由我抚养孩子更为合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的婚生子代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代某某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直至代某乙十八周岁为止。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说我不抚养孩子不属实。2012年5月1日,我要出去打工,代某乙的奶奶年龄也大了,为了更好的照顾孩子,我才让代某乙暂时去原告处居住;2、我没有对孩子置之不理,在我打工期间,原告说孩子需要电脑,我就出钱购买了;3、因为我一直都是租房子生活,没有固定住所,所以孩子暂时没有办法和我一起居住。4、原告方已经另嫁他人,并且没有固定的工作,而我有固定工作,可以抚养孩子,且今年8月份以后,我就有固定的住所了,可以把孩子接回来了。我也跟孩子说过这个事情,他也同意了。因此我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代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代某乙的户口本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代某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1月22日协议离婚,当时约定婚生子代某乙由被告代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负担的事实。被告代某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代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对原、被告的婚生子代某乙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代某乙愿意跟原告吴某某一起生活;代某乙在其小学5-6年级的时候开始与原告吴某某一起生活至今;在代某乙在与原告吴某某生活期间,被告偶尔会给代某乙20元-30元的零花钱,偶尔也会给代某乙买衣服。原告对该份证据表示无异议。被告对该份证据表示无异议,但认为代某乙跟原告一起共同生活后,就不愿意跟其联系了。经庭审认证,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的特点,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经庭审认证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代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11月22日,二人在图们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双方约定,由代某某抚养二人的婚生子代某乙(2001年X月X日出生),抚养费由双方共同负担。离婚后,代某乙随被告代某某一起生活。2012年5月,代某乙开始跟随原告吴某某一起生活至今。审理中,本院经征询代某乙意见,其表示愿意随原告吴某某一起生活。另查,被告代某某每月固定收入为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时已就婚生子代某乙的抚养问题签订了书面协议,并以此协议为据办理了离婚登记,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时双方约定婚生子代某乙由被告抚养。现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一方要求变更子女的抚养关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对10周岁以上的末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子代某乙已年满14周岁,经征询代某乙的意见,代某乙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一同生活,而原告也有一定的抚养能力,且代某乙已与原告共同生活三年多,形成了稳定的生活环境,建立了感情。故对于原告要求婚生子代某乙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因此被告代某某应给付抚养费。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在本案中,被告代某某自认其每月有3000元的固定收入,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及代某乙的年龄情况,被告每月给付75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16条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的婚生子代某乙(2001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吴某某抚养;二、被告代某某自2015年5月份起每月28日前给付代某乙抚养费800元,直至代某乙18周岁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围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