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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商特字第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盛泽栋涛喷织厂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盛泽栋涛喷织厂,张阅栋,郁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江商特字第0093号申请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中山南路1777号。法定代表人陆玉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波。委托代理人钟久星。被申请人吴江市盛泽栋涛喷织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民营开发区。投资人张阅栋,系该厂厂长。被申请人张阅栋。被申请人郁文。申请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顺娟于2015年5月29日召开听证会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久星到庭参加听证会。被申请人吴江市盛泽栋涛喷织厂、张阅栋、郁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会。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2014年1月3日,吴江市盛泽栋涛喷织厂与申请人下属舜湖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舜湖支行)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吴农商银高借字J1020140185203169),同日,被申请人张阅栋、郁文与农商行舜湖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为吴农商银高抵字D1020140185203169),承诺愿意以张阅栋名下坐落于盛泽镇人民街目澜新村x区xxx#的房屋(证号:盛泽××号),为其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在农商行舜湖支行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余额25万元的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农商行舜湖支行对该抵押物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2014年1月10日,农商行舜湖支行向吴江市盛泽栋涛喷织厂发放借款25万,年利率为7.2%,还款期限至2015年1月1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2014年1月3日,吴江市盛泽栋涛喷织厂与农商行舜湖支行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吴农商银高借字J1020140185203168),同日,被申请人张阅栋、郁文与农商行舜湖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为吴农商银高抵字D1020140185203168),承诺愿意以张阅栋名下坐落于盛泽镇目澜别墅玉兰苑xx号的土地使用权[吴国用(2000)字第2xxx2号]为其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在农商行舜湖支行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余额65万元的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农商行舜湖支行对该抵押物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2014年1月10日,农商行舜湖支行向吴江市盛泽栋涛喷织厂发放借款65万,年利率为7.2%,还款期限至2015年1月1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现上述借款早已到期,但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请求对抵押物拍卖或变卖款项优先受偿,偿还吴江市盛泽栋涛喷织厂在申请人处的J1020140185203169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2325元;J1020140185203168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65万元,利息6045元。(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算至2015年4月20日,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及实际偿还情况继续计算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农商行舜湖支行与吴江市盛泽栋涛喷织厂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张阅栋、郁文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被申请人张阅栋以其名下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其向农商行舜湖支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农商行舜湖支行据此享有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经查,该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没有设立其他在先抵押。借款期限届满后,吴江市盛泽栋涛喷织厂结欠农商行舜湖支行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其拖欠借款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申请人下属舜湖支行有权就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请求对上述担保财产予以拍卖、变卖,并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规定范围内优先受偿。而申请人作为农商行舜湖支行的上级机构,有权行使其下属支行享有的抵押权。因此,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张阅栋名下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人民街目澜新村x区xxx#的房屋(证号:盛泽××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吴农商银高借字J1020140185203169)项下的债权,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登记债权额2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对被申请人张阅栋名下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目澜别墅玉兰苑xx号的土地使用权[吴国用(2000)字第2xxx2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吴农商银高借字J1020140185203168)项下的债权,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登记债权额6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收取42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295元,由被申请人吴江市盛泽栋涛喷织厂负担(诉讼费用亦在抵押担保范围内),申请人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附件:申请人债权明细)审判员  戴顺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许静蔚附件:申请人债权明细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吴农商银高借字J102014085203169)项下债权:截至2015年3月20日,借款本金为25万元,利息为2325元,合计252325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吴农商银高借字J102014085203168)项下债权:截至2015年3月20日,借款本金为65万元,利息为6045元,合计656045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6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