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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郑民初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董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郑民初字第1631号原告董某甲。委托代理人赵祥彪,徐州市铜山区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原告董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祥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董某乙。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经常外出,原告不知被告外出原因,被告常常夜不归宿。后来,原告发现被告和别的男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也向奎山派出所报警(2013年10月26日),当时被告的父母也在场。后来双方协议去民政局离婚,因被告叔叔的贷款问题而未能达成协议。自2012年11月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没有联系、没有沟通,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董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双方无财产纠纷。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春节前后经别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徐州市铜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董某乙。婚姻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后来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年底,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双方也分居至今。2013年10月26日,原告董某甲发现被告张某与一男子李伟独处一室,于是向徐州市公安局奎山派出所报警。该所民警出警后,告知双方正确处理家庭内部矛盾,将李伟劝离。另查明,被告张某无固定工作,原告董某甲从事水电工作,每月收入3000-4000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村委会证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人证言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依据。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性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能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张某于2012年年底离家出走,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分居时间已两年有余,且从原告向奎山派出所报警的事实及事后双方未能和好的事实可以看出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双方生育的婚生子董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考虑被告离家出走的情况,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的原则,本院确定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董某乙。考虑到双方的工作及收入情况,被告张某应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董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子董某乙由原告董某甲抚养,被告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于每月的20日前付清,付至婚生子董某乙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史 良人民陪审员  胡传梅人民陪审员  钟见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单瑶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