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三法清民二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润隆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鸿翔印刷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润隆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东莞市鸿翔印刷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清民二初字第585号原告深圳市润隆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蔡凌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少友,广东达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鸿翔印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张雨。原告深圳市润隆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隆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鸿翔印刷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文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于2014年10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汤文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妙娟、人民陪审员赖丽梅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少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翔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隆公司诉称,润隆公司从2013年1月8号向鸿翔公司供应油墨,一直到2013年5月27日,一共货款价值为56889元,有双方的对账单及送货单为证。润隆公司多次要求鸿翔公司归还,鸿翔公司拒不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润隆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鸿翔公司支付货款56889元;二、本案受理费由鸿翔公司负担。原告润隆公司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对账单、送货明细、送货单。被告鸿翔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润隆公司以鸿翔公司拖欠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其从2013年1月8日开始与鸿翔公司有业务往来,由润隆公司为鸿翔公司供应油墨和辅材等印刷材料;鸿翔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或电话方式订货,润隆公司按照订货要求送货上门,鸿翔公司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收确认,然后双方通过传真方式对账,由鸿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雨签名确认对账,双方口头约定月结30天付款;2013年1月8日至5月27日期间,润隆公司共提供价值56889元货物给鸿翔公司,但鸿翔公司至今未付款。为此,润隆公司向提交了前述证据材料拟以证实。送货单有原件,记载有商品编号、商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位和货款等项目,收货人签名处主要是张正勇和唐娟娟签名,还有少部分为其他人,润隆公司称签收人均为鸿翔公司员工;对账单为传真件,上面“客户确认签章处”有鸿翔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雨的签名及“确认无误”的手写字样,其中5月份的对账单上有备注注明截至2013年5月31日共欠货款56889元的内容,对账单内容能与送货单相对应。上述货款,润隆公司经追讨无果,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前述润隆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鸿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润隆公司的起诉进行答辩以及对润隆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鸿翔公司承担。润隆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有原件,记载有商品编号、商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位和货款等项目,收货人签名处有鸿翔公司员工签名确认;对账单虽为传真件,但能与送货单相互印证,且对账单上有鸿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上述证据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润隆公司与鸿翔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润隆公司向鸿翔公司供应货物产生货款总额为56889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不论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月结30天付款,还是按照双方对账确认后的日期来看,上述货款的付款期限均早已届满。负有付款义务的鸿翔公司,应当对其支付货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鸿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现润隆公司请求鸿翔公司支付货款56889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鸿翔印刷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润隆印刷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68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2.22元,由被告东莞市鸿翔印刷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文锋人民陪审员  周妙娟人民陪审员  赖丽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谭 艺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