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二初字第012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陶庆刚与胡开祥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庆刚,胡开祥
案由
追偿权纠纷,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1237-1号原告:陶庆刚,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长丰县。被告:胡开祥,男,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合肥市瑶海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陶庆刚诉被告胡开祥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胡开祥总额86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依法对被告胡开祥银行账户上的存款86万元予以冻结。现原告申请解除对被告胡开祥所有的皖AQ97**车辆的查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解除对被告胡开祥所有的皖AQ97**车辆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聂爱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晓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