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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桥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吴晓武与潘建潘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武,潘建潘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桥民初字第35号原告:吴晓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城飞、吴陈红。被告:潘建潘。原告吴晓武为与被告潘建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潘建潘下落不明,适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于2015年2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晓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陈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建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晓武诉称:原告与案外人包某系在同一商场开手机店的邻居,被告潘建潘系案外人包某的客户,2014年9月18日,原告应案外人包某的要求,通过网银向被告潘建潘转账汇款5000元,因原告操作疏忽,将5000元汇成了50000元。事后,原告通过包某联系被告潘建潘,要求返还多汇的45000元,之后,潘建潘陆续返还部分款项,至今尚有8800元未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潘建潘返还不当得利88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建潘返还不当得利8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吴晓武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公民基本身份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银行回单一份,以证明2014年9月18日,原告吴晓武向被告潘建潘转账汇款50000元的事实;4、证人包某的证言,以证明原告吴晓武替包某汇款给潘建潘时,错将5000元汇成了50000元,以及汇款后原告吴晓武曾通过包某向潘建潘要回大部分款项的事实。被告潘建潘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潘建潘未到庭应诉,不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包某的证言进行当庭质证,应视为被告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包某的证言经本院审核,未发现存有瑕疵和疑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且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吴晓武与案外人包某系在同一商场开手机店的邻居,被告潘建潘系包某的客户,应包某的要求,原告吴晓武代为向被告潘建潘汇款5000元,因原告操作失误,将5000元错汇成50000元。事后,原告吴晓武通过包某联系被告潘建潘,要求返还多汇的45000元,之后被告陆续退回了部分款项,至今尚有8800元未返还原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潘建潘没有合法的依据占有原告吴晓武的8800元,致使原告财产受到损失,该事实已构成不当得利。现原告吴晓武请求被告潘建潘返还不当得利8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系原告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亦减轻了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潘建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晓武88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潘建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光亭审 判 员  邹艳慧人民陪审员  詹德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卢湜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