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一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韩进与兰州天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尤海学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进,兰州天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尤海学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冠荣,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志翔,青海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天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袁海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汉庭、李积仓,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尤海学,男,回族。上诉人韩进因与上诉人兰州天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尤海学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对案涉车辆是否出售、目前权属等问题,关系到本案实体处理,应当予以核实确认,并针对当事人诉求进行释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韩进交纳4183元,兰州天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交纳4183元,均予以退还。审 判 长  白云辉审 判 员  韩 辉代理审判员  商海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师永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