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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初字第02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师凤岗与北京市密云县西田各庄镇西恒河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凤岗,北京市密云县西田各庄镇西恒河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02073号原告师凤岗,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密云县西田各庄镇西恒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西田各庄镇西恒河村。法定代表人孙荣福,村主任。原告师凤岗与被告北京市密云县西田各庄镇西恒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恒河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征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凤岗、被告西恒河村委会之法定代表人孙荣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凤岗诉称:2004年,我在西恒河村村北京密引水渠南侧有承包地一块;2007年,我在该地内栽植了核桃树、杨树和栗子树,并修建了引水管道260米;2014年春季,因实施南水北调工程,我的土地被占用一部,引水管道亦被拆除;后经村、镇研究决定由被告为村民另行打井,保障村民灌溉用水;但被告迟迟未再打井;因被告未打井致使我地内核桃树、栗子树、杨树死亡约250棵;现诉于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我树木死亡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西恒河村委会辩称:村委会没有为原告供水的义务;原告树木死亡与我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师凤岗系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村民;2004年,师凤岗与密云县西田各庄镇西恒河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北京市密云县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地名为“苍头道”的土地2.56亩;在该地块东北侧有一西恒河村委会所有的机井,该机井为村民引水灌溉所用;2007年,师凤岗在该地块内栽种核桃树、杨树和栗子树;后师凤岗从机井处自行埋设一条地下管道,用于引水灌溉;2014年1月1日,北京市密云县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办公室与西恒河村委会签订《北京市南水北调来水调入密云水库调蓄工程拆迁补偿协议》,征占了西恒河村委会所有的机井;机井被征占后,西恒河村委会并未打新井;因机井征占问题,西恒河村村民多次到西田各庄镇人民政府进行信访,要求西恒河村委会另行打井;现师凤岗认为因西恒河村委会未打井造成其树木无法灌溉死亡,诉于本院要求西恒河村委会赔偿其树木损失。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共同认可机井被征占前有偿为村民供水灌溉。经本院现场勘查:在师凤岗承包的“苍头道”土地内现有核桃树、杨树和栗子树若干棵,其中部分树木死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照片、北京市密云县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证人证言、地上物验收凭证、北京市南水北调来水调入密云水库调蓄工程拆迁补偿协议、现场勘查照片、现场勘查草图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师凤岗主张因村委会未打井为其承包土地供水导致其栽种的树木死亡,其理应证明西恒河村委会对其所承包的土地具有供水义务,本案中,师凤岗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西恒河村委会对其承包的土地具有供水义务,故师凤岗要求西恒河村委会赔偿因西恒河村委会未为其供水致其树木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师凤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师凤岗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征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立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