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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民一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邵阳市富华化工有限公司与周邵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阳市富华化工有限公司,周邵建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民一初字第4号申请人邵阳市富华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君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保平,该公司职工。被申请人周邵建。委托代理人覃建中,邵阳市正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邵阳市富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周邵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富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保平与被申请人周邵建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建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华公司申请称,其因严重经营困难,决定解除与周邵建的劳动合同,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终局裁决部分裁决富华公司支付周邵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613元,该终局裁决部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终局裁决部分。周邵建答辩称,仲裁裁决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富华公司的申请,维持该仲裁裁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周邵建应聘到富华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富华公司因生产经营困难,于2014年10月1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0月6日下达书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周邵建系原湖南省汽车制造厂职工,2009年3月至2011年2月享受了失业保险待遇,富华公司为周邵建购买了2012年3月至2014年1月失业保险,周邵建于2014年3月已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并领取失业保险金。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以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作出部分终局裁决:富华公司支付周邵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613元。并作出部分非终局裁决:驳回周邵建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终局裁决部分是否适用法律错误,是否应予撤销。富华公司因经营困难而解除其与周邵建之间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对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周邵建支付经济补偿金。富华公司以经营困难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以此主张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终局部分的仲裁裁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富华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终局裁决部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邵阳市富华化工有限公司要求撤销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终局裁决部分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邵阳市富华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子腾审 判 员  陈平军审 判 员  贺显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静雯附相关法律条文:《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依照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为终审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