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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东莞市感恩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与黄小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感恩清洁服务有限公司,黄小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818号原告东莞市感恩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注册号:XXX。法定代表人陈报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利汉威,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相虹。被告黄小兰,女,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庞耀伟,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映天。原告东莞市感恩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感恩公司)诉被告黄小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感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利汉威、刘相虹,被告黄小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庞耀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感恩公司诉称,黄小兰在隐瞒感恩公司的情况下,单方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此次劳动能力鉴定的程序不合法。因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书不应被采纳,也不能作为计付相关工伤待遇的依据。法院应当撤销该份劳动能力鉴定书或要求黄小兰重新鉴定。感恩公司已经足额向黄小兰支付了工伤期间的工资,无需再向黄小兰支付工资差额。黄小兰发生工伤事故后,向感恩公司提出病假申请,感恩公司表示同意,且感恩公司已按照相关规定向黄小兰支付了病假期间的工资,无需再支付工资差额。黄小兰多次要求感恩公司不要为其购买社保,导致感恩公司无法为其购买社保,因此,未购买社保的责任在于黄小兰,工伤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黄小兰自行承担。综上,感恩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感恩公司无需向黄小兰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劳动能力鉴定费合计36590元;2、本案诉讼费由黄小兰负担。被告黄小兰辩称,黄小兰发生工伤事故,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符合鉴定程序。感恩公司要求撤销该劳动能力鉴定书或重新鉴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在黄小兰工伤期间,感恩公司没有足额向黄小兰支付工资待遇,感恩公司应向黄小兰支付工资差额。感恩公司没有为黄小兰购买社保,本案应由感恩公司向黄小兰支付相关工伤待遇。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黄小兰入职感恩公司工作,担任清洁工,工作地点在东莞星河城。黄小兰与感恩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为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感恩公司没有为黄小兰购买社会保险。感恩公司每月月底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黄小兰支付上个月工资。2014年8月30日,黄小兰发生受伤事故,后到东莞东华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没有住院治疗。2014年10月25日,黄小兰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2014年11月20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黄小兰上述受伤属于工伤。2014年12月3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黄小兰的伤情为伤残十级。黄小兰受伤后至今没有回感恩公司处工作。庭审中,黄小兰与感恩公司均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现已解除。后黄小兰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感恩公司支付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59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8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00元、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6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36元。2015年2月4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莞城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莞城庭案字[2015]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感恩公司与黄小兰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感恩公司向黄小兰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55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8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36元;三、驳回黄小兰的其他仲裁请求。感恩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感恩公司就黄小兰的伤残等级向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2015年5月15日,黄小兰的伤情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为伤残十级。感恩公司及黄小兰均向本院明确表示不就此次复查鉴定结果向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并同意本院据此判决。本案中,关于黄小兰的停工留薪期间问题。黄小兰认为,黄小兰的停工留薪期间为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12月3日评残之日止,但黄小兰仅要求感恩公司按照2550元/月的标准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感恩公司对此不予确认。感恩公司认为,黄小兰的停工留薪期只有2014年8月30日当天,感恩公司同意黄小兰休假至2014年11月左右,故黄小兰在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属于病假期间,不属于停工留薪期间,且感恩公司已向黄小兰支付2014年9月工资1048元及2014年10月工资1048元,故不同意再向黄小兰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黄小兰确认感恩公司已向黄小兰支付了2014年8月30日当天的工资,并确认感恩公司已向黄小兰支付2014年8月工资2550元。黄小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8月30日之后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另查明,感恩公司称,黄小兰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700元及固定加班费850元两部分构成,基本工资对应的工作时间是法定工作时间。黄小兰表示不清楚每月工资构成,并认为黄小兰只要每天上班12小时、每月休息4天即可获得足额的固定工资2550元。感恩公司对黄小兰陈述的上班时间予以确认。再查明,感恩公司确认其至今没有向黄小兰支付2014年11月工资1048元。庭审中,黄小兰与感恩公司均确认感恩公司已向黄小兰支付2014年5月工资1939元、2014年6月工资2550元,双方确认的银行对账单显示感恩公司已向黄小兰支付2014年7月工资2550元、2014年9月工资1048元、2014年10月工资1048元。黄小兰认为,黄小兰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2555元。感恩公司则认为,黄小兰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2397元。另查明,黄小兰认为其因此次工伤而支付了鉴定费436元,要求感恩公司予以赔偿,并提供两张票据予以证明。感恩公司认为,黄小兰是在感恩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此次劳动能力鉴定的程序不合法,故对该两张票据不予确认。经审查,该两张票据中,其中一张票据盖有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公章,金额为300元;另一张票据盖有东莞康怡医院的发票专用章,并注明鉴定费、检查费,金额为136元;该两张票据显示的日期均为2014年11月24日。以上事实,有感恩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银行对账单,被告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费发票、银行对账单、工伤保险待遇申领不予受理决定,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问话笔录等书证附卷为据。本院认为,黄小兰在感恩公司工作,由感恩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均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庭审中黄小兰与感恩公司均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黄小兰在2014年8月30日发生受伤事故,于2014年11月20日被认定为工伤,于2014年12月3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感恩公司在诉讼中对黄小兰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鉴定程序提出异议,并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评定黄小兰为伤残十级,感恩公司表示对此次复查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并同意本院据此判决,故本院认为,黄小兰在感恩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被评为伤残十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感恩公司是否需向黄小兰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2、感恩公司是否向黄小兰支付相关的工伤待遇。就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于黄小兰的停工留薪期间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间是指受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间。结合本案,黄小兰与感恩公司在庭审中均确认黄小兰在2014年8月30日当天受伤后进行门诊治疗,未住院治疗,且黄小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8月30日之后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因此,本院认定,黄小兰的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8月30日当天。黄小兰主张其停工留薪期间为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黄小兰的工资标准问题。感恩公司与黄小兰均确认黄小兰在职期间每天上班12小时、每月休息4天,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感恩公司称黄小兰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700元及固定加班费850元构成,基本工资数额对应的是法定工作时间,但感恩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使感恩公司该陈述属实,由此亦可以看出,黄小兰在没有缺勤的情况下可以领取的工资数额应是固定数额2550元,该事实与感恩公司、黄小兰双方确认银行对账单中显示的2014年6月、2014年7月工资数额情况相符,故本院认定,黄小兰实际每月领取的是固定工资2550元,对应的工作时间是每天上班12小时、每月上班26天(即平均每月休息4天)。因此,感恩公司向黄小兰计付的实际时薪为2550元÷[21.75天×8小时/天+21.75天×(12小时/天-8小时/天)×150%+(26天-21.75天)×12小时×200%]=6.27元/小时,低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7.53元/小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虽然感恩公司已向黄小兰支付了2014年8月的工资2550元,但由于按照该标准计算出的实际时薪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感恩公司仍需向黄小兰支付2014年8月30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由于黄小兰在2014年8月30日上午7点30分受伤,并在受伤后进行门诊治疗,因此,黄小兰该天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8小时计算,故感恩公司应向黄小兰支付2014年8月30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53元/小时-6.27元/小时)×8小时=10.08元。关于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工资数额问题。承上所述,黄小兰在此期间不属于停工留薪期间,故感恩公司无需向黄小兰支付此期间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但由于黄小兰在此期间没有上班,且黄小兰在庭审中确认感恩公司在黄小兰发生受伤事故后有给予黄小兰休假,感恩公司亦自认黄小兰在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属于病假,因此,感恩公司应按照病假工资的标准向黄小兰支付该期间工资。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感恩公司支付给黄小兰2014年9月、2014年11月的工资应不得低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80%,即1310元×80%=1048元。现感恩公司与黄小兰均确认感恩公司已向黄小兰支付2014年9月工资1048元、2014年10月工资1048元,且感恩公司确认其未向黄小兰支付2014年11月工资,故感恩公司无需再向黄小兰支付2014年9月及2014年10月的工资差额,仅需向黄小兰支付2014年11月工资1048元。综上,感恩公司需向黄小兰支付2014年8月3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0.08元、2014年11月工资1048元。就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上述论述,在黄小兰正常出勤情况下,感恩公司向黄小兰支付固定工资2550元。虽然感恩公司向黄小兰计付的工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劳动仲裁裁决按照2550元/月的标准计付黄小兰的相关工伤待遇,黄小兰未就劳动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视为同意劳动仲裁裁决结果,故感恩公司应当按照2550元/月的标准向黄小兰支付相关工伤待遇。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黄小兰被评为伤残十级,感恩公司应向黄小兰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0元/月×7个月=178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50元/月×1个月=25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0元/月×4个月=10200元。感恩公司请求无需向黄小兰支付相关工伤待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的问题。黄小兰提供了两份鉴定费票据到庭,该些票据显示的日期一致,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该些费用是因此次工伤事故的伤残等级鉴定而产生的,因此,该些鉴定费应由感恩公司承担。故本院认定,感恩公司应向黄小兰支付鉴定费436元。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市感恩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小兰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限原告东莞市感恩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黄小兰支付2014年8月3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0.08元、2014年11月工资104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8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00元、鉴定费436元;三、驳回原告东莞市感恩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小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铮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凤好附相关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病伤假期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的病伤假期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