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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民初字第754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张莉、胡荣俊,河北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杨田,1946年2月25日。委托代理人郝玉香,1945年8月5日。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莉、胡荣俊,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田、郝玉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某乙。因被告身患××,原告婚后在生活上给予了应有的关心和照料,而被告脾气暴躁,不体谅原告苦心,使原告伤透了心,加之被告父母多加干涉双方的生活,致使双方矛盾加剧。2014年6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并将家中门锁更换,致使原告有家不能回。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婚姻关系也名存实亡。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随父随母均可。依法分割共同财产160000元。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还有感情,且有共同的孩子,不想伤害孩子的心灵,想维持家庭关系。被告听不见,也看不清,原、被告平时的沟通需要靠原告在被告手心写字,有时被告看不清,原告就打被告手,被告痛苦才发脾气。被告是××人,没有这么多的财产。原告离家出走的时候把他的存单带走了,大概有两、三万,这也是共同财产,还有玉石、玉器也带走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被告提交婚生女王某乙写的意见,证明女儿不希望父母离婚。如果离婚希望跟随母亲生活。原告质证称,女儿的意见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问题,这只能表明孩子的心愿。关于抚养权,尊重女儿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杨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生女王某乙出生于1999年9月20日。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共同养育子女,有着深厚的婚姻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婚后出现了矛盾纠纷,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互相帮助、注重沟通交流,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而且,鉴于被告杨某的身体状况,原告王某甲更应在生活中对其加以包容和照顾,耐心与其沟通,共同努力构建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为孩子营造××的成长环境。并且被告杨某表示不愿意离婚,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对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案经调解无效,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珊人民陪审员  武兴忠人民陪审员  邱俊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邹德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