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汨民初字第1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熠通公司诉周新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熠通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周新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汨民初字第1807号原告东莞市熠通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东莞市南城区艺展路8号。法定代表人陈和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勇,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新决,男,199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新塘乡磊石村**组。本院受理原告东莞市熠通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熠通公司)诉被告周新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熠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新决经本院传票传唤以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熠通公司诉称,自2010年来被告从社会上的旅行社、公司、工厂的客户处揽到需租车的业务后,再向原告租车承运,以赚取中间的差额费用,到2012年3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车费59870元未付,到同年5月23日,被告给了原告一份《还款计划书》,承诺2012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否则按月息叁分计付利息,另外,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份被告又欠原告租车费22708元未付,被告从不主动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也分文未还,为此,特具诉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租车款75403元,并按约定支付相应部分利息款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新决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被告的身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还款计划(2012年5月23日)、租车款对账单两份,拟证明被告租赁原告车辆欠租车费59870元;3、业务费返佣明细表(2013年1月28日),拟证明双方结算扣除被告佣金,尚欠52695元;4、2015年1月16日,被告周新决出具的说明,拟证明2013年3、4月份双方租车结算被告欠原告租金22708元;5、还款协议书,拟证明双方于2015年1月16日结算并制作还款协议书,确认欠款75403元,签署还款协议书的同时给付10403元。尚欠65000元一直未履行,并且约定未按时还款的违约金为月息3分时间自2012年5月23日起计算。被告周新决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合议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合法性、真实性以及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因该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对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3、4月份始至2013年4月,被告周新决租赁原告车辆从事旅游服务,以赚取中间的差额费用,经双方多次结算,以及最后双方于2015年1月16日结算并制作还款协议书,被告周新决欠款75403元,并于当日还款10403元,尚欠65000元,被告周新决未按还款计划履行。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汽车租赁多次合作,双方应当按诚信原则按照约定履行,原告向被告方提供汽车租赁服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系本案根本原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周新决偿还原告东莞市熠通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款65000元。本案受理费3029元,由被告周新决承担。上述偿还义务人应承担的偿还责任,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履行完毕,逾期付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付款期间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副本的七日内交纳上诉费至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缴费票据复印件一并提交本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树理审 判 员 廖寒军人民陪审员 刘玲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雪雄账户名称:汨罗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汨罗市支行账号:943005010013098888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