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2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濮阳市东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高峰、陆云、袁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2519号原告濮阳市东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五一路与长庆路交叉口西北角瑞景新城南门西侧016-02号。法定代表人冯翠丽,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福,河南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峰,男,汉族。被告陆云,男,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丁代为,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鑫,男,汉族。原告濮阳市东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润公司)诉被告高峰、陆云、袁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德福、被告高峰、陆云共同委托代理人丁代为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2日,被告高峰、陆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典当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9月12日,月利率3.5%。被告陆云以其车牌号为豫A912**号的小型越野客车质押给原告,被告袁鑫为上述借款出具担保函,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清偿,原告与上述各被告协商展期,将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12日展期于2014年1月10日,被告袁鑫继续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截止起诉日止,被告偿还利息142300元,拖欠利息30720元,本金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高峰、陆云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2.4%计算);被告袁鑫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峰、陆云共同辩称,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陆云以其价值30余万元的轿车作为质押,原告未经法定程序,擅自变卖质押车辆,该车的价值与本案借款本息大致相当,因此二被告不应再承担该笔借款的清偿责任。被告袁鑫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原告东润公司与被告高峰、陆云、袁鑫签订典当借款合同及机动车质押典当合同各一份,被告高峰、陆云为共同借款人,被告袁鑫为保证人,其中典当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高峰、陆云二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9月12日,借款月费率为3.5%;机动车辆质押典当合同约定:质押当物价值在三万元以下的,由原告自行变卖或折价处理、损益自负;质押物在三万元以上的,由原告委托拍卖行或在公证部门监督下公开拍卖,拍卖所得价款在扣除拍卖佣金等实现当权的全部费用后,优先用于偿还抵当借款本金、息费(自逾期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期间的息费按《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息费率的上限计收),剩余部分归质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偿还。被告袁鑫另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对高峰、陆云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在到期日由保证人无条件代为偿还,并承担相应的一切经济损失。上述两份合同订立当天,被告陆云将豫A912**号汉兰达越野车质押给原告,原告将借款300000元交付被告高峰、陆云,被告高峰向原告出具了收款确认书。2013年9月12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与被告高峰、陆云达成借款展期协议,借款期限变更为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1月10日,其它约定事项未做变更。当日,被告袁鑫出具担保函,为展期债务本息提供保证,承诺借款人如不能按期足额偿还到期本息,自愿承担一切经济损失,直至借款本息全部付清。2014年12月25日,原告将被告陆云质押车辆予以变卖,其中变卖余款142300元用于充抵到期借款利息。庭审中,被告陆云对原告未按约定变卖其质押车辆及所得价款提出异议,主张拍卖时其质押车辆价值应为200000元。庭后,原告对被告陆云主张的车辆价值予以认可,同意以该数额充抵本案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债务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东润公司与被告高峰、陆云、袁鑫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及“机动车质押典当合同”及相应的展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以上涉案合同虽名为典当,但其法律关系特征与民间借款合同相符,双方之间应为民间借贷担保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的借款费率为借款利率,本案应认定为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高峰、陆云发放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高峰、陆云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原告同意被告关于质押车辆的抵押价值,故本院确认被告陆云已经偿还的本息数额为200000元。关于借款利率,因双方约定利率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照该利率,至2014年12月25日原告变卖质押车辆时,借款应付利息为107194.5元,扣除该利息后质押车辆价值余额部分92805.5元应抵扣本金,故本金数额剩余为207194.5元。被告袁鑫在担保函中承诺的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为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到期本息,故其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其在第二份担保函中承诺担保期为至借款本息全部付清时止,故保证期间依法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至原告起诉时,其保证责任未予免除,现借款人未付清到期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袁鑫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袁鑫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峰、陆云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高峰、陆云偿还原告濮阳市东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7194.5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高峰、陆云互负连带责任。2、在对被告高峰、陆云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由被告袁鑫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峰、陆云追偿。本案受理费6261元,由被告高峰、陆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春江助理审判员 王 宁人民陪审员 高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耿晓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