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海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海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189号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责人王立鹏,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志超,系该社职员。被告孙海军。本院在审理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孙海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继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海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1月5日,被告孙海军在我社贷款本金30000元,借款期限2006年1月5日起至2007年1月5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9.765‰计算,利随本清,双方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贷款到期后我社多次派人催要,借款人拒绝偿还,2014年2月24日,孙海军在分期偿还贷款承诺书上签字,承诺2014年12月30日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后于2015年5月18日偿还本金10000元,再未偿还贷款,要求被告孙海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30000元从2006年1月5日按月利率9.765‰计算到2015年的5月17日;从2007年1月6日按罚息计算到2015年5月17日止;从2015年5月18日起按本金20000元按9.765‰计算并加罚息50%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辩称,被告未出庭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2、贷款凭证;3、催款通知书。被告周春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5日,被告孙海军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2006年1月5日起至2007年1月5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9.765‰计算,利随本清,双方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人催要,借款人拒绝偿还,2014年2月24日,孙海军在分期偿还贷款承诺书上签字,承诺2014年12月30日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后于2015年5月18日偿还本金10000元,再未偿还贷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贷款到期后,被告孙海军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海军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30000元从2006年1月5日按月利率9.765‰计算到2015年的5月17日;从2007年1月6日起加收50%利息计算到2015年5月17日止;从2015年5月18日起按本金20000元按9.765‰计算并加收息50%利息,利息与加收的利息均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8元,由被告孙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继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臧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