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民一初字第03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振山与孟秀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山,孟秀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一初字第03626号原告:李振山,男,1955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方海沧,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秀英,女,1963年3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李振山诉被告孟秀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海沧、被告孟秀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振山诉称:2014年6月17日,我在本村西南地种黄豆时,孟秀英以土地纠纷为由从本村西北地赶过来,对我进行辱骂、殴打、推搡,致使我受伤并住院治疗,后太和县公安局洪山派出所对孟秀英作出200元罚款的处罚决定,我无过错,因孟秀英拒不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为此,我提起诉讼,要求孟秀英向我赔礼道歉并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孟秀英负担。孟秀英辩称:我于李振山不是因为收豆子发生纠纷,而是因为土地发生的纠纷,我没有打李振山,不同意赔偿李振山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13时许,李振山在太和县洪山镇蒲集村委会李楼村西南地种黄豆,李中山和其妻孟秀英与李振山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孟秀英和李振山发生拉扯,推搡,并且打了李振山脸部一巴掌,而后孟秀英对李振山进行辱骂直至李振山离开。李振山于2014年6月17日入住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天,花医疗费3723.18元。2014年10月1日,太和县公安局对孟秀英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并已执行。为此李振山提起诉讼要求孟秀英赔礼道歉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孟秀英负担上述事实,有李振山提供的身份证、太和县公安局太公(洪)行罚决字(2014)第107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用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造成损失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振山、孟秀英系同村村民,因民间纠纷发生矛盾,双方不念及邻里和睦,不顾及社会和谐,未采取合理的途径解决,而引起孟秀英与李振山拉扯,推搡,且孟秀英打了李振山,双方均有过错。李振山被孟秀英殴打住院治疗,给李振山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李振山要求孟秀英赔偿的诉讼请求,其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李汉其的伤情轻微,故李汉其要求李伟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孟秀英应赔偿李振山的费用为:医疗费2978.54元(3723.18元×80%),误工费532.64元(66.58元/天×10天×80%),护理费812.56元(101.57元/天×10天×80%),营养费240元(30元/天×10天×80%),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10天80%),交通费40元(5元/天×10天80%),合计4843.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振山各项损失费共计4843.74元;二、驳回原告李振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李振山负担15元,被告孟秀英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显中审 判 员 张卫权人民陪审员 张 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佳利附本判决书所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