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万某某抢劫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81号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某某(又名万某甲),男���1985年1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林州市某某镇。辩护人马永庆,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万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林刑初字第4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万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鹏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永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11月11日下午,在林州市亚细亚路南第二旅社内,被告人万某某伙同秦某某(已判决)预谋抢劫住在该旅社的被害人万某、郭某某。因万某某与万某认识,怕被认出,未到现场参与抢劫。期间,秦某某联系了王某某(已判决)到该旅社共同参与抢劫。此后,秦某某、王某某到万某住宿的房间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共同���劫了万某、郭某某人民币230余元和一部汉泰牌x666型手机。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503元;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万某左顶部头皮下出血,颈部挫擦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抢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郭某某,秦某某家属于2009年3月15日主动赔偿万某家属1000元。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秦某某(同案犯)证言:2008年11月11日下午,我和万某某在林州市第二旅社住宿,万某甲对我说他村的一个小孩在隔壁房间住宿,因不能确定,我就到隔壁房间询问,证实就是万某某同村的。万某甲提议让我去讹点钱,我让万某甲一起去,万某甲说他与该小孩是一个村的且有仇,怕被认出来,我和万某甲商量再叫个人,我就和王某某打电话,让他过来帮忙讹钱。王某某过来后我们三人商量讹钱,万某甲仍坚持不去。我和王��某去那个小孩房间,王某某谎称查房敲开门,进入房间后王某某让那个小孩和另一个女的拿出身份证,查完身份证后那个男的就和王某某吵闹,我就将该男子推倒在床,并按住他的胸口,王某某就用凳子打该男子。在殴打过程中,该男子也将我的脖子抓破,这时王某某接了个电话就走了。我就问那个小孩将我抓伤的事怎么办,并称我是刑警队的,吓唬他要么去派出所住十五天,要么去做法医鉴定,那个女的说给钱解决问题,我要300元,他们说没有那么多,那个女的就出去找了230元给我,我走的时候把桌子上一部手机拿走了。我和王某某在抢劫前没有预谋要冒充警察,我在抢劫过程中说自己是刑警队的,就是想吓唬他们,从而达到讹钱的目的。证人王某某(同案犯)证言:2008年11月11日15时许,秦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过去讹从郑州上学回来的一个小孩的钱,我同意并赶到林州市亚细亚路南第二旅社二楼西边一房间找到秦某某和万某某。我们三人商量后,因万某某和那个小孩是同村的,怕被认出来,让我和秦某某去讹钱。我和秦某某以查房为由敲开门,进入房间后向那个男孩和同在房间的女的要身份证,我因看不惯那个男孩坐在床上吸烟的样子,就朝他腿上跺了两脚,秦某某也上去用手掐住那个男孩的脖子,在殴打过程中那个男孩抓破了秦某某的脖子,我用房间内的木制洗脸盆架朝那个男孩身上砸了一下。秦某某称他是刑警队的,要么到派出所报案,要么去做法医鉴定。后来那个女的同意赔钱,因为他们没钱,需要到外面借钱,这时我接了个电话就先走了。抢劫前我和秦某某没有预谋要冒充警察,我知道公安人员才有权查房和看身份证,我冒充查房就是想骗开门,借机抢他们钱。另证明,2008年11月19日傍晚,我在星球网吧上网��,有个女人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我说在星球网吧上网,几分钟后,刑警队民警就进来把我带到刑警队了,我不知道该女子是谁。被告人万某某供述:2008年11月11日下午,我和秦某某在林州市亚细亚西边第二旅社二楼西头开了一个房间,秦某某让我去楼下给他的手机充电,充好电上楼时看见我村的一个男孩和一个女孩在旅社对面站着,我上楼时听见那个小孩在旅社内说话,可能要住宿,回到房间听到那个小孩住到我们隔壁,我对秦某某说我村有个男孩带了一个女的在这里住宿,怕他回去告诉我妻子,准备走。秦某某就到隔壁询问那个小孩的情况,回来后,秦某某说:“咱去抢那个小孩钱吧,”我说和那个小孩是一个村的,都认识,没法去,他说一个人不敢去,找个人一块去,后来秦某某就给王某某打电话说:“柏峪村有个小孩在这儿住宿,跟万某某一��村的,咱去抢他吧”。过了五分钟,王某某来到房间对我说:“咱们三个人去吧”,我说我和那个小孩是一个村的,我不想去。王某某和秦某某商量后,两人就去那个小孩住的屋了。后来我听到那边打的很乱,打了一会儿就听不见打了,王某某接了个电话就走了。停了一会儿,秦某某回到我们屋里说小孩殴伤他的脖子,得去给小孩要200元钱,回来后秦某某手里多了一个手机,他说小孩没钱就要了这个手机,他还说要了小孩100余元钱。后我和秦某某就走了,每人吃了两个烧饼喝了一瓶矿泉水,晚上晓正又找到我们,三人在一起吃的饭,共花了50余元。4、被害人万某陈述:2008年11月11日15时左右,我和女朋友郭某某在林州市亚细亚对面路西的第二旅社住宿,有一个二十六岁左右的男子敲开门问我家是哪里的,叫什么,然后就出去了。过了半小时,有人敲门说是查房的,我打开门后,先前来敲门的那个男子和一个二十岁左右的男子进入房间并向我和女朋友要身份证,二十六岁左右的男子去拿我女朋友放在桌子上的手机,因我不给,该男子就将我按倒在床上,我就抓破了该男子的脖子,另一个男子就用房间的洗脸盆架打我,被我抓伤的自称是“四哥”的男子说他在刑警队上班,要么去医院检查,要么到派出所住上半个月,我说给100元了事,他说不行,要300元才行。把我留在旅社,并限制时间让我女朋友出去找钱,女朋友回来后将230元现金给了他,那个自称是“四哥”的男子走时又将放在桌子上的我女朋友的手机拿走了。5、被害人郭某某陈述:我和朋友万某到林州市亚细亚附近的第二旅社二楼西楼第二个房间住宿,有一个男子推门进来,问万某是不是采桑柏峪村的,万某说是,这个男子就走了。停了十几分钟,这个男子和另一个男子又进到房间,称是刑警队查房,并让拿出身份证,因我无身份证,他们就让万某和家人打电话,因万某不从,他们就把万某推倒在床上,并用木衣架打万某。第一次进来的那个男子说万某将他的脖子抓破了,并说自己是刑警队的,要3000元了事,要不就让万某到刑警队住十五天。过了一会儿,另一个男子说有事就走了。我说没钱,需到外面借钱,我就出去借了267元并给了第一次进来的那个男子,后万某因去郑州上学没有路费,我又出去借钱,回来后万某说手机被抢走了。6、证人李某某证言:我在林州市南环路中国银行西边路北经营一报刊亭,2008年11月1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8点,秦某某一个人到我的报刊亭处借钱,我说没钱,秦某某就将一部粉色汉泰牌x666型手机抵押了,我给了他120元钱。7、案发现场及被抢手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被抢手机��情况。8、林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本案被抢涉案手机已发还郭某某。9、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林价鉴(2008)29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的汉泰x666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03元。10、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秦某某、王某某被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1、林州市公安局公(林州市)伤鉴(活)字(2008)16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万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12、林州市公安局桂园派出所抓获证明,证明万某某于2014年10月11日被该所民警在林州市朝阳时尚宾馆801房间抓获。13、林州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经林州市公安局询问王某某,对万某某反映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王某某的情况进行调查,但该情节无法查实。原判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预谋��施抢劫,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万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仅参与犯罪预备阶段的事前预谋,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和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万某某是否有立功情节,因万某某反映的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王某某的情节无法查实,故不能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以被告人万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上诉人万某某的上诉理由:1、其没有参与预谋抢劫,不构成抢劫罪;2、其带领公安人员到星球网吧指认王某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属立功。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上诉人万某某参与预谋的是敲诈,而不是抢劫,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是错误的;2、即使认定万某某参与预谋的是抢劫,其也不应对秦某某、王某某冒充军警人员���加重行为承担责任;3、即使万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属于犯罪预备;4、万某某带领民警到星球网吧抓获同案犯王某某,应认定立功;5、建议对万某某适用缓刑。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上诉人万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经调查2008年办理王某某抢劫案的民警梁韩斌、杨林国,二人出具的证明均不否定万某某协助民警抓获了同案犯王某某,建议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证据的基础上依法裁判。经审理,二审查明上诉人万某某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另外,经二审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9日万某某被民警抓获带至林州市刑警队后,其父亲及姐姐也随即来到刑警队,协助万某某找到王某某的手机号码后,由其姐姐打通王某某的电话后获知王某某正在林州市星球网吧上网,遂将该信息告知办案民警,民警立即带万某某前往星球网吧在万某某的指认下将同案犯��某某抓获归案。针对上诉人万某某是否构成立功的问题,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进行了调查,并在二审开庭时出示了新的证据。辩护人马永庆出示的证据:会见上诉人万某某笔录:证实当天其带民警到星球网吧二楼,民警梁韩斌问其哪个是王某某,其当时带着背铐就用眼神示意,民警即上去将王某某铐走了。证人万某丁(万某某同村村民)证言:证实2008年11月份的一天,万某某的父亲万某乙找到其一起到林州市公安局刑警队,见到万某某的姐姐万某丙等人,万某某让其给秦某某打电话,但没有打通,其便把秦某某的手机号码给了万某丙,他们后来是怎么联系的就不知道了。证人万某乙(万某某父亲)证言:证实2008年万某某被抓时,其赶到刑警队问万某某怎么回事,万某某让其赶快去找万某丁,说万某丁知道秦某某的电话。其回到村里把万某丁接到刑警队,���某丁与秦某某打电话,后来万某丙知道了王某某的电话,就一直给王某某打,打通后,王某某说自己在星球网吧,万某丙就赶紧告诉了刑警队的人,民警就带着万某某一起去了星球网吧。证人万某丙(万某某姐姐)证言:证实万某某被抓后其赶到刑警队,万某丁联系秦某某时得知了王某某的电话,随后其就拨打了王某某的电话,王某某说他正在星球网吧,于是将此情况告诉了民警,民警即带万某某一起去了星球网吧。辩护人据此认为,万某某带领民警到星球网吧抓获同案犯王某某,应认定立功。出庭检察员对辩护人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并当庭出示了下列新证据:民警梁韩斌出具的情况说明:2008年11月19日,侦查员抓捕万某某后,根据万某某提供的联系方式,通过民警侦查确定王某某在网吧上网后将其抓获。民警杨林国出具的情况说明:2008年11月19日,因当时抓获人员较多且时隔较长,无法准确回忆起二人到案的具体情况。抓获王某某的线索可能是万某某提供。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民警梁韩斌、杨林国二人出具的证明均不否定万某某协助民警抓获了同案犯王某某,建议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证据的基础上依法裁判。关于上诉人万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同案犯秦某某证实是万某某先提出去“讹”被害人万某的钱,王某某也证实万某某同意去“讹”万某的钱,并均证实万某某是因为与万某认识而没有一同去“讹”钱,但万某某当时在房间的隔壁听到到秦某某、王某某与万某打架的经过,没有采取任何的行动,且事后也看见秦某某拿着抢来的手机,秦某某并告知了万某某抢到了钱的事实,晚上三人还一起吃饭,共同挥霍赃款,三人应当构成共同犯罪。三人商量时说的是“讹”万某的钱,但实际上秦某某、王某某在“讹”的过程中,实施了暴力行为,当场从被害人手中劫取了财物,构成了抢劫罪。万某某虽然没有亲自实施抢劫行为,但其在房间的隔壁听到了秦王二人殴打被害人,事后参与挥霍赃款,万某某与秦王二人商量“讹”钱,本是概括的犯意,从事中、事后万某某的行为来看,秦王二人实施暴力抢劫的行为没有超出万某某的主观犯意,三人行为均构成抢劫罪。故辩护人认为万某某的行为应定性为敲诈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次,在实施抢劫时,秦王二人冒充警察,非三人预谋时商定的内容,超出了万某某的主观犯意,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万某某不应对秦王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加重处罚情节承担刑事责任,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再次,万某某虽然没有动手实施具体的抢劫行为,但其事���参与预谋,事后共同挥霍赃款,其行为与秦王二人构成共同抢劫犯罪的共犯,已构成犯罪既遂。故辩护人提出万某某的行为是犯罪预备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万某某是否构成立功的问题,经查,一审期间,万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其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王某某,一审法院要求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但未能查证确实,一审判决以“因万某某反映的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王某某的情节无法查实”而不予认定立功情节。二审期间,辩护人针对立功问题对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取证,二审出庭履行检察职责的检察员对抓获王某某的民警梁韩斌、杨林国进行了调查,让二人出具了情况说明,并当庭发表意见认为二位民警虽然对2008年抓获王某某时的情形记忆不清,但并不否认系在万某某的协助下抓获了王某某,对辩护人提出万某某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反驳和否定。本院认为,二位民警虽然不证当时万某某带领民警去星球网吧指认王某某,但又证明王某某的联系方式是万某某提供,结合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应认定万某某构成立功,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抢劫犯罪是恶性犯罪,且上诉人万某某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提出对万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上诉人万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上诉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万某某构成立功的意见,予以采纳。基于上诉人万某某系从犯和有立功表现量刑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刑初字第45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万某某犯抢劫罪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刑初字第45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万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三、上诉人万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 奇 志代理审判员 ��申江波代理审判员 吴 合 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汤 苗 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