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法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黄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法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因被害人王某某家所砌水沟的问题,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用锄头打伤被害人王某某的头部。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系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王某某赔偿人民币22000元,被害人王某某向本院出具了对被告人黄某某予以谅解的书面意见。本院委托被告人黄某某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黄某某进行了社区调查评估,司法行政机关经调查,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黄海江的证言、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口信息材料、收条、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的家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亦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黄某某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叶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齐玲俐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