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红安刑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董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红安刑初字第0007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文盲,农民。2012年9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4月8日红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红安县看守所。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红检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松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晚8时许,董某甲(已判刑)看到与其有矛盾的杜某在本湾董某乙家推牌九赌博,就起了教训杜某的念头。董某甲给儿子董某丙(已判刑)打电话让其回湾来帮忙打架。董某丙就来到董某乙家,见杜某正在“当庄”,就向下注的桌子上丢个打火机,并称“下5匹(5000元)”。杜某一看是董某丙,马上意识到是扯皮闹事的,就停着不下牌。这时董某甲就对杜某喊:“么样,怕我儿出不起钱?把你这个儿拖出去!”董某甲喊完后就上去用脚往杜某身上踢。杜某的弟弟杜甲就拢去扯架。董某丙用砍刀朝杜甲头上砍了一刀。被告人董某某也随手拿出一把刀朝杜甲头上砍了一刀,杜甲被砍倒在地。杜某看到杜甲受伤后想过去帮忙,被董某甲挡住并被其用弹簧刀刺中左手及背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杜某、杜甲伤情均为轻伤(重型)。另查明,被告人董某某于2015年4月8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杜某、杜甲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杜某、杜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杜甲的陈述;证人董某乙、董某丁、马某某、吴某、董某戊、董某己、王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董某某及同案人董某甲、董某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无视国法,伙同其弟弟及侄儿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松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余爱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