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丘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丘民初字第71号原告张某某,男,壮族,1980年12月11日生。被告王某某(曾用名张甲),女,1988年7月16日生,壮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1月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已生育得两个小孩,后因家庭生活困难,被告经常无故外出不知去向,2013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故诉请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育。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两本、打磨山村民委和打磨山村小组各自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五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外出下落不明的时间及原、被告和子女的基本身份信息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能证明原告的观点。根据庭审和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6年,张某某与王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7年1月23日生育得长女张某甲,2008年11月16日生育得长子张某乙,现均随张某某生活。2009年1月5日,张某某与王某某到婚姻登记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王某某于2013年初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现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虽然一般,但由于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鉴于被告现下落不明,因此,双方所生小孩应由原告抚育为宜。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双方所生小孩张某甲、张某乙由原告张某某抚育,抚育费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杰审 判 员 普红卫人民陪审员 郭文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文秋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