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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方某、洪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洪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洪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洪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洪某违反国家规定,私设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方某、洪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方某系主犯,洪某系从犯,故还应同时或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方某、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开始至2015年2月11日期间,被告人方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批准,从农户、浦江县岩头镇青峰宣林生态养殖场、浦南街道前于村毛阳岗天泽养殖场、毛阳岗另一养猪棚等处购买生猪,在其位于浦江县岩头镇朝阳村上方店32号家中私设生猪屠宰点,私自雇佣一外地人和被告人洪某为其屠宰生猪,屠宰所得猪肉由被告人方某进行销售,共计屠宰销售生猪180余头,销售额达30余万元,非法获利2万余元。被告人洪某未经批准,私自为方某开设的屠宰点屠宰生猪共计160余头,并按每头猪50至60元的价格收取屠宰费,共非法获利900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方某、洪某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方某、洪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盛某、何某、陈某、应宣林、楼某、彭某、黄某、金某、赵月红的证言;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方某、洪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方某、洪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洪某违反国家规定,私设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洪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正常的市场秩序,根据被告人方某、洪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洪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五百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没收被告人方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洪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千元,由扣缴机关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有良代理审判员  王龙飞人民陪审员  金晓京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清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