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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申巍与李庵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巍,李庵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380号原告申巍,个体工商户。被告李庵华(又名李安华),个体工商户。原告申巍与被告李庵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艺林适用简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彬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申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庵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巍诉称,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被告李庵华承接隆林县迎宾路“我和你牛扒坊”、鑫欣家具厂、皇家花园、红砖厂等装修业务,先后多次从原告经营的红太阳装饰材料店购买装修材料合计货款42000元,期间已支付货款30000元,尚欠款1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没钱还债为由,至今未付剩余货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2000元。被告李庵华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被告李庵华(又名李安华)承接隆林县迎宾路“我和你牛扒坊”、鑫欣家具厂、皇家花园、红砖厂等装修业务,先后多次从原告经营的红太阳装饰材料店购买装修材料合计货款42000元整,期间已支付货款30000元,尚欠120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申巍的起诉陈述及其提交的78份《送货单》复印件在案证实。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内容清楚,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庵华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和出庭陈述以及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反驳原告的事实主张,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出的事实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庵华向原告申巍购买装修材料尚欠货款12000元至今未还,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200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庵华支付原告申巍货款12000元。案件受理费151元,由被告李庵华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银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艺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彬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