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冯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刑初字第443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居民。2014年11月1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5)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13日,被告人冯某在台州市环景艺术装饰有限公司担任项目经理,负责浙江天马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台州营业部室内装修工程的便利,收取浙江天马���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给台州市环景艺术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万元后隐匿。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冯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投案,并于当日归还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4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人陆一铭的证言、辨认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员工登记表、冯某的项目经理资格证书、项目部组织机构名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款凭证、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利用担任公司项目经理的职务之便,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冯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冯某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仙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林 娟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