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奉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明华与奉化市民政局、宁波市民政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奉化市民政局,宁波市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奉行初字第7号原告陈XX。被告奉化市民政局,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锦屏街道西苑路285号。法定代表人汪X。出庭应诉负责人曹XX,男,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XX。被告宁波市民政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育才路265号。法定代表人杨XX。出庭应诉负责人周XX,男,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X。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XX。第三人陈XX。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XX。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XX。原告陈XX因要求撤销被告奉化市民政局、宁波市民政局于2008年4月28日作出的《民政自动履行决定执行笔录》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6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陈XX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于2015年5月8日追加了陈XX为本案第三人并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XX、被告奉化市民政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曹XX、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宁波市民政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周XX、委托代理人陈X、钱XX、第三人陈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5年5月12日,被告奉化市民政局根据原告陈XX的举报作出了奉民改通字[2005]第7号《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第三人陈XX等在2005年5月30日前改正。后由于第三人整改未到位,被告奉化市民政局于2006年10月30日作出奉民改通字[2006]1号《关于落实宁波市民政局关于陈XX信访复查事宜处理意见通知书》,对第三人责令继续整改,限2006年12月25日前将“坟墓的扩建两层圆岗和坟墓两边两只三角形状水泥面”部分全部拆除完毕。因第三人陈XX等人仍未按规定整改到位,被告奉化市民政局于2008年4月18日作出奉民行罚[200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决定对第三人陈XX等人对其父母坟墓扩建部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作出处罚决定后,第三人陈XX等人对扩建坟墓进行了自行整改,2008年4月28日,被告奉化市民政局连同被告宁波市民政局、奉化市溪口镇人民政府相关工作人员对整改情况进行了验收,认为已整改到位,并作出《民政自动履行决定执行笔录》(以下简称《执行笔录》)的行政行为。被告奉化市民政局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奉民行罚[200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民政自动履行决定执行笔录》一份、拆除现场照片2张,用以证明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履行完毕,改正到位,且该处罚决定于2008年4月18日作出,原告起诉已超过了5年起诉期限,而《执行笔录》是行政处罚决定履行行为的一种记载,不属于新的行政行为,对原告也未产生新的实际影响的事实。2.奉民改通字[2005]第7号《限期改正通知书》、奉民改通字[2006]1号文件、甬民发[2006]95号文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奉化市民政局于2005年5月12日依法对陈XX等坟主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并于2006年10月30日对陈XX等坟主继续责令他们进行整改,限于2006年12月25日前要求他们将父母”坟墓的扩建两层圆岗和坟墓两边两只三角形状水泥面”部分全部拆除完毕的事实。3.坟墓修建前后现场照片5张,用以证明作出奉民改通字[2005]第7号《限期改正通知书》的部分事实依据的事实。被告宁波市民政局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及依据:1.奉民改通字[2005]第7号《限期改正通知书》、奉民行罚[200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民政自动履行决定执行笔录》、奉化市民政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宁波市民政局不是本案执法主体,同时证明《执行笔录》不是一个可诉的行政行为,它是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里面的一个阶段的事实。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章的章名:行政处罚的执行,用以证明《执行笔录》属于行政处罚程序的组成部分,是行政执法证据,不具有单独的可诉性的事实。原告陈XX起诉称,2004年下半年至2005年上半年,第三人陈XX擅自非法扩建其父母坟墓,原告发现后对陈XX的违法行为进行劝阻和严正交涉。陈XX不听劝阻,反而谋划在2005年3月26日上午以清明节上坟祭祖为名,指使其四兄弟赶到原告住宅,强行破门冲入原告家中,强行将原告抓到山上其父母坟墓前进行殴打侮辱。陈XX及其兄弟姐妹等人的行为残酷恶劣。造成原告右眼被殴打致伤致残事实。在第三人陈XX违法扩建其父母坟墓时,为扩大其父母坟墓面积,擅自强行挖掉原告祖坟墓一部分面积及四份之三坟墓圆岗,至今未予恢复原状。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一、依法判令撤销被告奉化市民政局、宁波市民政局于2008年4月28日作出的《民政自动履行决定执行笔录》的行政行为,重新作出将陈XX父母坟墓整改恢复到扩建前坟墓原状的决定;二、继续执行奉民行罚[2008]1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奉化市公安局卷宗(2005)401号、省高院邮寄单、省高院立案庭特快单、立案释明通知书、中级人民法院通知、《民政自动履行决定执行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根本未按照甬民发[2006]95号文件、奉民行罚[200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到位的事实。2.奉民行罚[2008]1号行政处罚案卷内存档的陈XX扩建占其父母坟墓前的原始坟墓照片一份,用以证明陈XX父母坟墓扩建占前的原始坟墓状况的事实。3.陈XX残疾证一份,用以证明因陈XX扩建其父母坟墓事由,陈XX被陈XX兄弟等人抓到山上其父母坟墓前殴打侮辱造成右眼致残的事实。4.2005年5月12日、5月20日、9月1日奉化市民政局答复各一份、7月22日奉化市民政局殡葬管理所答复、9月26日宁波市民政局答复、12月5日奉化市民政局处理意见书各一份、2006年1月20日、3月14日宁波市民政局答复各一份、9月25日宁波市民政局答复意见、2006年11月16日、2008年6月27日省民政厅答复各一份、陈XX家谱一份,用以证明陈XX祖坟墓在榆林村吊角山、在陈XX父母坟墓下方及陈XX祖坟墓为三穴坟墓,陈XX父母坟墓为二穴坟墓的事实。5.2013年11月12日榆樟杨村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陈XX祖坟是存在的事实。6.2011年11月8日宁波市民政局答复一份、2009年11月30日陈XX祖坟墓及坟墓圆岗照片5张,用以证明陈XX扩建占其父母坟墓时强行挖掉陈XX祖坟墓一部分及祖坟墓四分之三圆岗,现陈XX祖坟墓四分之三坟墓圆岗无法恢复原状的事实。7.1982年4月榆林大队吊角山所有权证一份,用以证明陈XX属榆林大队劳动群众集体成员的事实。8.奉化市公安局案卷一本,用以证明陈XX被陈XX四兄弟抓到山上其父母坟墓前进行殴打侮辱造成右眼致残的事实。9.陈XX祖坟墓与陈XX父母坟墓连体照片二张,用以证明陈XX等人扩建其父母坟墓后,其父母坟墓大于陈XX祖坟墓的事实。10.陈XX父母坟墓照片一张,用以证明陈XX父母坟墓扩建的二台圆岗根本没有拆除的事实。11.扩建后陈XX父母坟墓照片一张,用以证明奉民行罚[2008]1号案卷内陈XX父母原始坟墓照片拍摄时故意将陈XX祖坟墓圆岗未拍进照片内的事实。12.2010年7月28日宁波市民政局答复一份,用以证明宁波市民政局拒不公开甬民发[2006]95号文件信息的事实。13.2007年11月13日奉化市民政局答复一份,用以证明奉化市民政局认定奉民改通字[2005]第7号《限期改正通知书》合法的事实。14.2011年11月24日、2012年1月18日奉化市民政局答复各一份,用以证明奉化市民政局拒不公开奉民行罚[2008]1号等案卷信息的事实。被告奉化市民政局答辩称:一、2005年4月,被告接到溪口镇榆林村村民举报同村村民陈XX等人违规为其父扩建坟墓后,即进行立案调查。2005年5月12日,被告依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作出奉民改通字[2005]第7号《限期改正通知书》,在该通知书中明确陈XX等为其父亲坟墓的扩建行为违反了《宁波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并根据《宁波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陈XX等在2005年5月30日前改正。后由于整改未到位,根据宁波市民政局甬民发[2006]95号《关于陈明华信访复查事宜的处理意见》的精神,于2006年10月30日作出奉民改通字[2006]1号通知书,对陈XX等人继续责令进行整改,限于2006年12月25日前要求他们将父母“坟墓的扩建两层圆岗和坟墓两边两只三角形状水泥面”,即坟墓现场图片中红线划定部分全部拆除完毕。后陈XX等人仍未按照要求进行改正。被告多次要求其整改,将违建部分拆除,并于2008年4月18日,作出奉民行罚[200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陈XX等人的父母坟墓扩建部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事后陈XX等人对其父母坟墓扩建部分进行了自行整改,最后经宁波、奉化两级民政部门及溪口镇政府相关负责人实地验收,认为已整改到位。本案已不存在争议。二、原告要求撤销二被告于2008年4月28日作出的《执行笔录》,被告认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笔录从性质上予以分析,是行政行为履行的一种记载,而不属于行政行为,因此不存在撤销问题。三、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重新作出将陈XX父母坟墓整改恢复到扩建前原始状态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首先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对陈XX等人作出的奉民改通字[2005]第7号《限期改正通知书》、奉民改通字[2006]1号通知书、奉民行罚[200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原告陈XX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次,关于陈XX父母坟墓扩建的违法行为,被告分别作出了奉民改通字[2005]第7号《限期改正通知书》、奉民改通字[2006]1号通知书、奉民行罚[200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2008年4月28日,就整改是否到位进行实地验收,并经宁波市民政局、奉化市民政局、溪口镇镇政府相关负责人一致认为整改到位,被告才予以结案。故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得当、适用法律法规适当。四、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对陈XX等人违规扩建父母坟墓的行为,在责令整改一直未到位的情况下,被告于2008年4月18日作出奉民行罚[200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而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5年2月,距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已过7年,为此,根据最高院的相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宁波市民政局答辩称:一、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诉讼的被告应当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被告不是被诉的《执行笔录》的作出主体,故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宁波市殡葬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奉化市民政局是对陈XX等4人的扩建坟墓违法行为进行行政管理的法定主体,奉化市民政局在作出奉民行罚[2008]1号行政处罚决定后,因陈XX等人对违法扩建的坟墓自行进行了整改,奉化市民政局派工作人员去现场实地检查陈XX等人的整改情况,以确定陈XX等人是否已完全履行了整改义务,并由奉化市民政局的工作人员在检查现场作出《执行笔录》,其余人员则是作为见证人的身份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故被告并非执行笔录的行为主体,当然就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执行笔录》是行政处罚执行程序中的行为,属于行政执法程序中的行政证据,或者说属于行政处罚执行程序中的现场笔录。该笔录只是对被处罚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情况所作的结论性记录,并非独立的行政行为,且该笔录也未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新的实际影响。原告起诉该笔录,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因此,该笔录不具有可诉性。请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XX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第三人兄弟对其进行殴打、侮辱并致残均非事实,且第三人已按照奉化市民政局的规定进行了整改,请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陈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照片6张,用以证明陈XX父母坟墓修建前的拜台状况等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被告奉化市民政局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从第1组证据中的照片看来,第三人未整改到位,认为《执行笔录》是一个行政行为,是可诉的,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认为坟墓是不动产,起诉期限是20年,并未超过起诉期限。被告宁波市民政局、第三人陈XX对第1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宁波市民政局认为执行笔录的制作主体是奉化市民政局,故宁波市民政局不是适格被告。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第2组证据欲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应按恢复原状进行整改。被告宁波市民政局、第三人陈XX对第2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被告宁波市民政局、第三人陈XX对第3组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宁波市民政局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不能证明执行笔录不可诉,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奉化市民政局、第三人陈XX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三人陈XX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陈XX从别处拍来的。被告奉化市民政局、宁波市民政局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被告提供的照片等证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奉化市民政局认为家谱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溪口镇榆樟杨村村委会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陈XX父母坟墓山地属榆林村,原告祖坟年代已久,没有利害关系;照片不能证明是陈XX父母坟墓扩建前的状态;对证据3、4、8、12、13、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被告宁波市民政局认为《执行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认为无可诉性;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对家谱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无关联性。第三人陈XX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奉化市民政局、宁波市民政局一致。本院认为,因家谱的原件未提供,对家谱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关联性,与被告提供的相同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同上,对证据5、7予以确认,照片将结合被告、第三人提供的照片等认定相关事实,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4年下半年至2005年上半年,第三人陈XX等人擅自扩建其父母坟墓,因原告认为其祖坟在陈XX等人扩建其父母坟墓时遭到毁坏、侵占,要求陈XX等人拆除其父母坟墓扩建部分。经协商,双方意见未达成一致,故原告擅自将陈XX父母坟墓大手位前扩建的拜台拆进约1.4米,留下原告认为的扩建前的0.3米空间。2005年3月26日,陈XX的兄弟陈XX等4人去上坟时,发现其父母坟墓拜台被人为损坏,故而去找原告理论,进而双方发生冲突,此事后经公安部门介入并处理。2005年4月,原告向被告奉化市民政局进行举报。2005年5月12日,被告奉化市民政局作出了奉民改通字[2005]第7号《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陈XX等在2005年5月30日前改正。后由于第三人整改未到位,被告奉化市民政局根据被告宁波市民政局《关于陈XX信访复查事宜的处理意见》(甬民发[2006]95号)精神,于2006年10月30日作出奉民改通字[2006]1号通知书,对第三人责令继续整改,限2006年12月25日前将“坟墓的扩建两层圆岗和坟墓两边两只三角形状水泥面”部分全部拆除完毕。在第三人陈XX等人一直未按规定整改到位情况下,被告奉化市民政局于2008年4月18日作出奉民行罚[200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陈XX等人对其父母坟墓扩建部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作出处罚决定后,第三人陈XX等人对扩建坟墓进行了自行整改,2008年4月28日,被告奉化市民政局连同被告宁波市民政局、奉化市溪口镇人民政府相关工作人员对整改情况进行了验收,认为已整改到位,并作出《民政自动履行决定执行笔录》。另查明,原告陈XX的祖坟位于第三人陈XX的父母坟墓的左下方,陈XX父母坟墓的扩建部分侵占的山林地属村集体所有,系原告同村村民陈XX的承包山。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诉称的第三人陈XX等人扩建其父母坟墓导致侵占原告祖坟的事实,根据原告在庭审中“已擅自将陈XX父母坟墓大手位前扩建的拜台拆进了约1.4米,留下约0.3米空间是陈XX父母坟墓扩建前的距离”的陈述,结合第三人陈XX等人自行整改后的照片显示的其父母坟墓现状,本院确认陈XX父母坟墓的现状已未侵犯原告陈XX的合法权益的事实;而陈XX父母坟墓扩建的其他部分侵占的山林地属村集体所有,系陈XX的承包山,与原告本人及其祖坟无涉,且原告所诉的行政行为系被告奉化市民政局针对第三人陈XX所作,原告与该行政行为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陈XX不具有相应的原告资格。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XX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耀明审 判 员  王珂斐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葛华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