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三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郑树华与曹送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树华,曹送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三初字第686号原告郑树华。委托代理人郑丽。被告曹送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国光。委托代理人马如松。原告郑树华与被告曹送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潍坊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树华的委托代理人郑丽,被告曹送送,被告潍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如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树华诉称,2014年9月27日22时20分许,被告曹送送驾驶鲁X**号轿车在安丘市古槐小区由东向西行驶至32号楼处左转弯时,与坐在路边的原告郑树华碰撞,致使原告郑树华受伤。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送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树华无事故责任。经查,鲁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张卫东,该车在被告潍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入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25287.3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曹送送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其驾驶的鲁X**号车辆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张卫东,张卫东系被告曹送送表弟,系借用张卫东的车辆使用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持有合法的驾驶证,该车在潍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被告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张卫东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500元,要求扣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后,剩余损失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潍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22时20分许,曹送送驾驶鲁X**号轿车在城区古槐小区32号楼处由东向西行驶至城区古槐小区32号楼处左转弯时,与坐在路边的郑树华碰撞,致使郑树华受伤。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确定被告曹送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树华无事故责任。原告郑树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即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8447.38元,门诊费1066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赔偿项目数额均提出异议。事故发生后,经原告郑树华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项目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4月1日作出了潍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树华之伤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3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治疗需医疗费800元;伤后需补充营养30天,每天营养费2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鉴定意见书认定的鉴定结论均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交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的申请,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曹送送驾驶的鲁X**号车辆登记车主为张卫东,曹送送系借用张卫东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潍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因赔偿问题,原告郑树华作为被侵权人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5287.38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郑树华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23640.38元,具体赔偿数额为:医疗费8447.38元,门诊费1066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417元,后续治疗费8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上述损失共计23640.38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损失数额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全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郑树华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加盖公章的住院结算票据、门诊费票据复印件,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郑树华与被告曹送送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郑树华人身受伤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曹送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树华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郑树华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该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纠纷,根据事故成因及原因力的大小,本院确认由被告曹送送对事故责任后果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郑树华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后续治疗费8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鉴定费1200元。关于原告郑树华主张的医疗费及门诊费用,被告潍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因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及门诊费用的原件,保险公司怀疑原告通过其他医疗保险对费用进行了报销。原告诉称,因原告原件丢失,其复印件加盖公章与原件一致,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未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及门诊费票据原件,但其复印件加盖了安丘市人民医院的公章,应视为对该票据真实性的确认,且上述票据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的门诊费损失为1030元,原告主张1066元无事实依据,本院确认其门诊费损失为103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郑树华的医疗费损失(含门诊费)为9447.3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通过其他医疗费保险对费用进行了报销,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郑树华主张的护理费,被告潍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护理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郑树华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护理人员,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郑敏、雷志艳,因司法鉴定意见书仅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系一人护理,故对原告主张的二人护理,本院不予支持。因郑敏系原告之女,其父亲住院期间从事护理工作并无不当,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安丘市海华服装鞋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出勤记录单及停发工资证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郑敏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542.33元(84.74元/天)。故,本院确认原告郑树华主张的护理费损失为1440.58元(84.74元/天×17天),原告自愿按照1417元进行主张,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郑树华主张的误工费,被告潍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原告郑树华系城镇居民,其事故发生时已逾63周岁,已经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再主张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郑树华主张的交通费,被告潍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认为,交通费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证明其伤情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作为损失认定,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明显过高,根据本案的事实,本院酌情予以认定200元。综上,原告郑树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447.38元,后续治疗费8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1417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损失共计14174.38元。因被告潍坊阳光保险公司承保了鲁X**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郑树华的医疗费9447.38元,营养费552.62元,护理费1417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617元,应首先由被告潍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郑树华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以外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后续治疗费800元,鉴定费1200元,剩余营养费47.38元,共计2557.38元。因本院确认由被告曹送送对事故责任后果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本院确认由曹送送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计款2557.38元。关于被告曹送送要求原告郑树华返还垫付的医疗费5500元,因被告的该项主张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树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1617元;二、被告曹送送赔偿原告郑树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557.38元;三、原告郑树华返还被告曹送送垫付的医疗费5500元;四、驳回原告郑树华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元,由原告郑树华负担292元,由被告曹送送负担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伟人民陪审员 马 丽人民陪审员 李亚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振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