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虎民初字第2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军与潘松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潘松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民初字第2633号原告刘军。委托代理人张永刚,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松林。原告刘军与被告潘松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志华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潘松林无法通过直接、邮寄或其他方式送达,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松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诉称,被告潘松林在2010年1月30日借到原告人民币本金2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并支付借款利息(按同期贷款利息,自2010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潘松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0日,被告潘松林向原告刘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7万元。同日,被告潘松林向原告刘军出具暂支条一份,载明被告代表李某某班组向原告暂支38#房砌墙、39#房砌墙及装饰瓦工工资13万元。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暂支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潘松林未及时向原告刘军归还借款7万元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故被告潘松林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在借条中对支付利息并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暂支单要求被告归还13万元,但该暂支单载明该13万元系被告向原告预支的砌墙及瓦工工资,系原告基于建设工程向被告预付的工程款,需待工程完工后由发包人和承包人进行结算,并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且涉及案外人李某某的权益,故本案中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松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军借款7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帐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帐号:548401040002924。案件受理费5550元,由原告刘军负担3607元,被告潘松林负担194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潘松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朱海兰代理审判员 刘志华人民陪审员 丁育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