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1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赵腾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李凯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腾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李凯天,袁国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1861号原告:赵腾辉。法定代理人:赵建刚。法定代理人:闫林梅。委托代理人:杨利强,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号。代表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丛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凯天。法定代理人:李庆志。法定代理人:张浩芳。委托代理人:刘红卫,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国科。原告赵腾辉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李凯天、被告袁国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腾辉的法定代理人赵建刚及委托代理人杨利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丛军,被告李凯天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卫,被告袁国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腾辉诉称,2014年8月31日,被告李凯天骑电动车载原告赵腾辉等人���学校,在沿刘河线行至刘河线永年县刘汉乡白塔路口由北向东转弯时,与沿刘河线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袁国科驾驶的冀D×××××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赵腾辉受伤的交通事故。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永公交认字(2014)第083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国科负该事故同等责任,李凯天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肇事车辆冀D×××××号中型普通货车车主是袁国科,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袁国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000元,剩余损失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未能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99186.2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护理费6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65534.4元、鉴定费2591元、交通费1000元、补课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各项损失共计195749.6元,减去被告袁国科垫付的医疗费33000元,被告应再给付162749.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袁国科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及投保单据。我公司在依法查明不存在违法情形时,对原告的诉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是侵权纠纷,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被告李凯天辩称,1、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错误,被告李凯天不应负事故的责任。2、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等于民事责任划分,原告对其乘坐被告电动自行车存在过错,原告对其损失应自行承担不低于50%的责任。被告袁国科辩称,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赵腾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赵腾辉的户口页,证明赵腾辉的��份和年龄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书各一份,证明侵权事实经过和责任划分。3、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4、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永年县中医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花费情况。5、原告购买白蛋白收款收据1张,证明原告购买白蛋白情况。6、护理人员赵建刚、闫林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西苏乡赵固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的身份关系及护理时间。7、鉴定费票据3张,证明鉴定费花费情况。8、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二次手术费以及护理期间的情况。9、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住院期间交通费花费情况。综上,医疗费包括抢救费2582.61元,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费84603.59元,外购蛋白12000元,共计99186.2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护理费:护理期限90天,护理人员两名,13664÷365×90×2=6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住院27天,共1350元。营养费每天50元,住院27天,共135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计算方式为9102×20×36%=65534.4元。鉴定费25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1000元。补课费3000元,以上共计195749.6。扣除袁国科垫付的33000元,为162749.6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书无异议,但涉及其他受害人,请求对其他受害人预留份额,并按照比例在各分项限额内依法分配。对收费票据无异议,外购白蛋白需要提供医嘱。护理人员在住院期间认可1人护理。伤残赔偿金的赔付比例,应当限定在32%,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请给予7个工作日的时间。营养费应当是住院期间每天20元,原告要求过高。根据相关规定,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补课费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交通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酌情。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李凯天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永年县中医院的医疗费单据,原告应提供医疗机构的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在没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我方不予认可。2、对邯郸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转院证明,对中心医院的票据不予认可。3、对原告外购白蛋白的票据有异议,原告应提交符合国家规定的正规票据,该票据没有加盖公章,且原告提交的白蛋白价格过高,法院不应支持。4、对二次手术费有异议,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并没有记载原告需要二次手术,所以不予认可。5、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的病历及司法鉴定都没有说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对营养费不予认可。6、对伤残赔偿金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7、鉴定费不属于原告直接经济损失,不应当赔偿。8、对精神抚慰金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9、对交通费,酌情不超过300元。10、补课费不属于原告经济损失范围,不应当支持。被告袁国科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李凯天的质证意见。被告袁国科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9月1日和2014年10月15日赵建刚出具的证明,证明袁国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000元。2、在保险公司的投保单,证明冀D×××××车辆的投保情况。3、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袁国科和李凯天进行酒精鉴定各300元。原告赵腾辉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鉴定费票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保单和两张证明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被告李凯天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被告袁国科驾驶冀D×××××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刘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刘河线永年县刘汉(白塔)路口时,与由北向东转弯的被告李凯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凯天、赵腾辉、闫泽希、杨星辰四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永公交认字(2014)第083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国科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凯天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赵腾辉无责任,闫泽希无责任,杨星辰无责任。被告李凯天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提出复核申请。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冀邯公交复字(2014)第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永年县公安交警大队永公交认字(2014)第083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袁国科驾驶的冀D×××××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下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6日。事故发生后,原告赵腾辉被送往永年县中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2582.61元,当日转至邯郸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84603.59元。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双侧额颞叶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及颅底骨折伴颅内积气,右侧颧骨及眼眶壁多发粉碎性骨折,动眼神经损伤,右侧额面部及眼睑多发皮肤裂伤伴软组织肿胀,双侧筛窦、蝶窦上颌窦积液,双肺挫伤,右胫骨中段骨折,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原告实际住院27天。被告袁国科为原告赵腾辉垫付医疗费33000元。另原告主张外购白蛋白12000元,提供2014年9月25日购买白蛋白收款收据及2014年10月15日邯郸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但对该主张原告未能���交医院同意其使用外购白蛋白的证明或医嘱。原告委托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邯市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赵腾辉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捌级伤残一处,拾级伤残一处,赵腾辉的二次手术费约合人民币6000元,护理期限为90日。被告李凯天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但未提交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相反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李凯天、袁国科对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做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各被告均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相反证据。另查明,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该事故造成赵腾辉和闫泽希受伤,闫泽希另案同时起诉本案三被告请求给予赔偿。闫泽希医疗费41921.56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2062.19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46083.75元。本院认为,被告袁国科所有的冀D×××××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袁国科向被告保险公司缴纳保费,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袁国科出具保单,被告袁国科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并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被告袁国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的条件和约定。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赵腾辉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保险责任,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第���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向原告赵腾辉赔付保险金。被告李凯天对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永公交认字(2014)第083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提出复核申请。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冀邯公交复字(2014)第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永年县公安交警大队永公交认字(2014)第083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永公交认字(2014)第083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99186.2元。其中原告在永年县中医院及邯郸市中心医院共花费医疗费87186.2元,提供永年县中医院及邯郸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另原告主张外购白蛋白12000元,因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故对该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赵腾辉的医疗费为87186.2元。袁国科在事��发生后为原告赵腾辉垫付医疗费3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伤残等级过高,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花费鉴定费2591元,提供三张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补课费3000元,尚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国科称事故发生后为做酒精鉴定支付鉴定费600元,提供李凯天和其本人的鉴定费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为:医疗费87186.2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必要的营养费30×27=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27=1350元,残疾赔偿金9102×20×(30%+5%)=63714元,护理费13664÷365×27×2+13664÷365×(90-27)=4379.97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鉴定费25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和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腾辉和另案原告闫泽希二人受伤,原告赵腾辉和另案原告闫泽希的损失和三被���的赔偿责任顺序应按上述规定次序予以分别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赵腾辉和另案原告闫泽希的损失赔偿数额按照损失比例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确定。原告赵腾辉应获得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数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四项,共计87186.2+6000+810+1350=95346.2元;闫泽希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共计41921.56+600+1000=43521.56元。按比例计算,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应获得赔偿数额为10000×95346.2÷(95346.2+43521.56)=6865.97元。2、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五项共计63714+4379.97+500+2591+8000=79184.97元;闫泽希的护理费、交通费二项共计2062.19+500=2562.19元。两者合计81747.16元,该数额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数额为79184.97元。3、不足部分95346.2-6865.97=88480.23元,根据被告袁国科、被告李凯天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分担赔偿原告。被告袁国科负事故同等责任。不足部分88480.23元,由被告袁国科承担50%,即44240.115元。扣除被告袁国科垫付的33000元,被告袁国科还应赔偿原告赵腾辉损失11240.115元。被告李凯天负事故同等责任。不足部分88480.23元,由被告李凯天承担50%,即44240.1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被告李凯天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李庆志、张浩芳在事故发生时未尽到监护责任。故被告李凯天对原告赵腾辉造成的损失44240.115元,由其监护人李庆��、张浩芳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赵腾辉6865.9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赵腾辉79184.97元,共计86050.94元。二、被告袁国科赔偿原告赵腾辉���失11240.115元。三、被告李凯天的监护人李庆志、张浩芳赔偿原告赵腾辉损失44240.115元。四、驳回原告赵腾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1元,由被告袁国科负担1635.5元,由被告李凯天的监护人李庆志、张浩芳负担16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小芳审 判 员 秦 强代理审判员 宋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程雪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