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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刑执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江德龙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自刑执字第355号罪犯江德龙,又名江波,男,现在四川省自贡监狱服刑。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2010)翠屏刑初字第3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江德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未上诉。刑期自2010年5月30日起至2025年5月2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本院于2013年3月6日作出(2013)自刑执字第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满释放日期为2024年5月29日。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于2015年5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认为罪犯江德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江德龙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该犯所犯罪行严重。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江德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所犯罪行严重,故对其应予扣减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江德龙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满释放日期为2023年7月29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建儒审判员  郭庆春审判员  李昌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邓莉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