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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执字第002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黎福平与周寿涛、杨开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黎福平,周寿涛,杨开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和执字第00265-1号申请执行人:黎福平,男,197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被执行人:周寿涛,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被执行人:杨开红,女,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和民二初字第00357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周寿涛、杨开红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并承担本案执行费用,但被执行人周寿涛、杨开红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周寿涛、杨开红银行存款186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魏义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汤 俊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