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刑二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顾海群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海群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刑二初字第00055号公诉机关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海群,2003年3月至2011年7月任启东市渔政执法大队五中队队长,2011年7月至案发前任启东市渔政执法大队副大队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卫东,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海群犯受贿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海群及其辩护人陈卫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海群于2006年7月至2013年2月期间,利用担任启东市海洋与渔业局渔政执法大队五中队队长、渔政执法大队副大队长的职务之便,在对渔船执法检查、对违法行为处罚等方面为相关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184000元。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顾海群主动投案,如实交代了上述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2015年1月9日,被告人顾海群的家属退交了全部赃款。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海群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海群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顾海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不持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指控被告人顾海群分别于2006年7月、2008年7月、2010年7月收受唐某10000元、10000元、50000元部分,无违法渔船的船号、处罚决定书等基础证据证实,故指控的证据尚不充分;2.被告人顾海群有自首、全额退赃、自愿认罪等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顾海群于2006年7月至2013年2月期间,利用担任启东市海洋与渔业局渔政执法大队五中队队长、渔政执法大队副大队长的职务之便,在对渔船执法检查、对违法行为处罚等方面为启东市秦榆水产有限公司、启东市富太水产有限公司及个体水产经营者唐某、刘群、潘群双、朱小东、胡红星、蒋水涛、周健、李豪、卢卫忠谋取利益,收受启东市秦榆水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启东市富太水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某及刘群、潘群双等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84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一)被告人顾海群于2006年7月至2011年2月期间,利用担任启东市海洋与渔业局渔政执法大队五中队队长的职务之便,在对非法捕捞渔船执法检查、对违法行为处罚等方面为个体水产经营者唐某及唐某任法定代表人的启东市秦榆水产有限公司谋取利益,收受唐某所送人民币95000元。分述如下:1.被告人顾海群于2006年7月某日,在渔政32543号执法船上收受唐某所送人民币10000元。2.被告人顾海群于2008年7月某日,在启东市吕四港镇渔政码头唐某的汽车内收受唐某所送人民币10000元。3.被告人顾海群2009年春节前某日,在启东市海洋与渔业局西侧路边唐某的汽车内收受唐某人民币5000元。4.被告人顾海群于2009年5月某日,在启东市秦榆水产有限公司唐某的办公室收受唐某所送人民币10000元。5.被告人顾海群于2010年春节前某日,在启东市海洋与渔业局西侧路边唐某的汽车内收受唐某所送人民币5000元。6.被告人顾海群于2010年7某日,在启东市吕四港镇渔政码头唐某的汽车内收受唐某所送人民币50000元。7.被告人顾海群于2011年春节前某日,在启东市吕四港镇仙鹤二村2号楼顾海群家楼下收受唐某所送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顾海群利用担任启东市海洋与渔业局渔政执法大队五中队队长的职务之便,在对非法捕捞渔船执法检查方面为启东市富太水产有限公司谋取利益,于2008年6月某日,在启东市吕四港镇欧麦茶餐厅内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季某所送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人顾海群于2009年春节至2011年春节期间,利用担任启东市海洋与渔业局渔政执法大队五中队队长的职务之便,在对收鲜渔船检查等方面为个体水产经营者刘群谋取利益,收受刘群所送人民币6000元。分述如下:1.被告人顾海群于2009年春节前某日,在启东市吕四港镇仙鹤二村2号楼顾海群家楼下收受刘群所送人民币2000元。2.被告人顾海群于2010年春节前某日,在启东市吕四港镇仙鹤二村2号楼顾海群家楼下收受刘群所送人民币2000元。3.被告人顾海群于2011年春节前某日,在启东市吕四港镇仙鹤二村2号楼顾海群家楼下收受刘群所送人民币2000元。(四)被告人顾海群利用担任启东市海洋与渔业局渔政执法大队五中队队长的职务之便,在对非法捕捞渔船执法检查方面为个体水产经营者潘群双谋取利益,于2008年9月某日,在启东市吕四港镇杏花村酒店楼下潘群双的车上收受潘群双所送人民币20000元。(五)被告人顾海群利用担任启东市海洋与渔业局渔政执法大队五中队队长的职务之便,在对非法捕捞渔船执法检查方面为个体水产经营者胡洪星谋取利益,于2007年6月某日,在启东市吕四港镇胡洪星的红星水产门市内收受胡红星所送人民币10000元。(六)被告人顾海群利用担任启东市海洋与渔业局渔政执法大队副大队长的职务之便,在对收鲜渔船的执法检查、对违法行为处罚等方面为个体水产经营者蒋水涛谋取利益,于2013年春节前某日,在启东市吕四港镇家族水产门市门口收受蒋水涛所送人民币10000元。(七)被告人顾海群利用担任启东市海洋与渔业局渔政执法大队副大队长的职务之便,在对收鲜渔船的执法检查、对违法行为处罚等方面为个体水产经营者朱小东谋取利益,于2012年春节前某日,在启东市吕四港镇仙鹤二村顾海群家附近的洗浴中心路边收受朱小东所送人民币5000元。(八)被告人顾海群利用担任启东市海洋与渔业局渔政执法大队五中队队长的职务之便,在对非法捕捞渔船、收鲜渔船执法检查等方面为个体水产经营者周健谋取利益,于2009年春节前某日,在启东市吕四港镇水产路二木登水产门市门口收受周健所送人民币10000元。(九)被告人顾海群于2009年5月至2010年5月期间,利用担任启东市海洋与渔业局渔政执法大队五中队队长的职务之便,在对非法捕捞渔船执法检查、处罚等方面为个体水产经营者李豪谋取利益,收受李豪所送人民币12000元。分述如下:1.被告人顾海群于2009年5月某日,在启东市吕四港镇仙鹤二村顾海群家附近的洗浴中心门口收受李豪所送人民币6000元。2.被告人顾海群于2010年5月某日,在启东市吕四港镇仙鹤二村顾海群家附近的洗浴中心门口收受李豪所送人民币6000元。(十)被告人顾海群于2008年春节至2010年春节期间,利用担任启东市海洋与渔业局渔政执法大队五中队队长的职务之便,在对渔船的设施、设备、船员证书的执法检查等方面为个体水产经营者卢卫忠谋取利益,收受卢卫忠所送人民币6000元。分述如下:1.被告人顾海群于2008年春节前某日,在启东市吕四港镇仙鹤二村2号楼顾海群家楼下收受卢卫忠所送人民币2000元。2.被告人顾海群于2009年春节前某日,在启东市吕四港镇仙鹤二村2号楼顾海群家楼下收受卢卫忠所送人民币2000元。3.被告人顾海群于2010年春节前某日,在启东市吕四港镇仙鹤二村2号楼顾海群家楼下收受卢卫忠所送人民币2000元。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顾海群主动向投案,如实交代了上述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2015年1月9日,被告人顾海群的家属退交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唐某、季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顾海群干部履历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启东市渔政监督大队、启东市海洋与渔业局有关顾海群任职文件、江苏省罚没款专用收据、启东市渔政监督大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启东市事业单位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相关文件,相关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启东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扣押财物清单,启东市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顾海群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海群身国家工作人员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海群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海群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顾海群退缴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经查,对该3次受贿共计7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人顾海群的供述和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且对收受贿赂的数额、时间、地点、请托事项等细节一致,足以认定该受贿事实的存在,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2,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顾海群减轻处罚。被告人顾海群违法所得应予没收,上缴国库。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海群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20年3月1日止。)二、被告人顾海群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丽丽审 判 员 黄 生人民陪审员 朱黄娟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凤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期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份。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