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刑初字第42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自报名),聋哑人,男,出生日期不详,身份证号码不详,民族不详,文盲,无业,经四川省体育科学研究所骨龄检测鉴定骨发育程度为19岁以上。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希容,四川宏联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李娜,成都市残疾人联合会工作人员。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开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陈希容、手语翻译人员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搭乘一辆从成都火车北站开往成都石羊场车站的28路公交车途中,趁拥挤将站在身前的被害人王某随身挎包从后面打开,取走里面一黑色方形皮质钱包(内有现金1355元及银行卡数张),9时40分许在成都市红星路四段下车,取出现金,将钱包丢弃于站台垃圾桶内。随后被告人张某搭乘紧跟28路公交车后面的一辆55路公交车准备逃离现场,被害人王某在周围乘客的指点下追至55路公交车上将其挡获并报警。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2月10日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追回被盗赃款赃物已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四川省体育科学研究所出具的骨发育成熟度鉴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盗窃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聋哑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款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聋哑人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赃款已追回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川人民陪审员 陈 德人民陪审员 徐立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侯 琦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