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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00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某甲诉被告冯某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甲,冯某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00508号原告冯某某甲,女,陕西省咸阳市人。被告冯某某乙,男,陕西省咸阳市人。原告冯某某甲诉被告冯某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冯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2月开始同居生活,1999年10月16日生长子冯某某丙,2011年10月11日生次子冯某某丁。因性格差异大,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自2012年1月起,被告以在外做生意为由常年不回家,不给生活费,原告一人独自抚养两个孩子。原被告同居期间没有财产。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同居关系;2、非婚生子冯某某丙由原告抚养,冯某某丁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依法判决。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当庭提举户口薄4页,证明原、被告同居并生育冯凯和冯某某丁两个儿子。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举证。经综合评议: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2月开始同居生活,1999年10月16日生长子冯某某丙,2011年10月11日生次子冯某某丁。2015年1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进行婚姻登记共同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同居期间生育两子,结合孩子生活状况及当事人意愿,长子冯某某丙由原告抚养,次子冯某某丁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子冯某某丙由原告冯某某甲抚养,非婚生子冯某某丁由被告冯某某乙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伟圣人民陪审员  秦秋会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董立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