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霸民初字第3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龚海芳与董国存、高俊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海芳,董国存,高俊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霸民初字第3571号原告:龚海芳。委托代理人张玉庆,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占强,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国存。被告:高俊芳。原告龚海芳诉被告董国存、高俊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将本案被告高俊英变更为高俊芳,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崔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海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庆、梁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国存第一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三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俊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18日,原告购买二被告坐落于霸州市××镇红绿灯南,廊大路西侧的房屋及院落(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霸国用(98)字第9814005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霸堂97字第00370号,契证号:霸契总NO.0046322号,四至:东廊大路,西空地,北道,南英华饭店)。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房款为30万元整。协议约定于2011年5月1日前,双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事后,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协商办理过户手续,二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并承担过户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国存辩称,不同意履行合同,希望与原告协商将房屋再次购买回来,与被告高俊芳是夫妻关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2009)霸证经字第40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双方于2009年11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第六条表示,被告负责原告办理房产的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2、原告通过邮政储蓄银行于2009年11月21日向被告转账的凭证2张,金额为8万元和9万元,于2009年11月27日被告转的账凭证1张,金额为3万元。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因为邮政储蓄银行一般不给当事人存款凭条盖章,所以3张转账凭条没有印章。请法庭出示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原告与被告的交易记录。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出示2014年11月5日原告申请调取的被告董国存邮政储蓄银行交易记录1份及对堂二里邮政储蓄银行支行长吴亚军的询问笔录一份,出示霸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土地登记卡复印件一份、霸州市房管局胜芳办事处出具的房屋所有权换证档案一份、证明一份,内容为:“房屋所有权人××其房产××于××红绿灯南××路西侧,土地证号981400**,原房产证号97××70,于2015年2月13日在我处办理换证登记,现在房产证号为廊房权证霸字第××号。2015年3月19日”。原告质证表示,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分别于2009年11月21日及2009年11月27日向被告董国存的账号62×××82分别转入8万元、9万元和3万元。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我方提供的转账凭证3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从笔录中可以看出邮政储蓄银行存在不在存款凭条上盖章的情形。认可贵院调取的其他房屋档案证据。被告董国存质证表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高俊芳未发表质证意见。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于2009年11月1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霸州市××镇红绿灯南,廊大路西侧的房屋及院落(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霸国用第98140051号,原房屋所有权证号:霸堂97字第00370号,契证号:霸契总NO.0046322号,四至:东廊大路,西空地,北道,南英华饭店,正房4间、厢房2间、倒座2间)出售给原告;房产价格30万元,原告于签订协议时给付二被告20万元,其余房款10万元于过户之日给付二被告;双方商定于2011年5月1日前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二被告负责协助办理上述房产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二被告承担。霸州市公证处于合同签订日对该合同进行公证,并制作(2009)霸证经字第40号公证书。原告分别于2009年11月21日及2009年11月27日向被告董国存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82分别转入8万元、9万元和3万元,共计20万元。签订合同后,二被告将争议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占有使用至今。被告董国存在诉讼期间内于2015年2月13日办理房产证换证登记,现房屋房产证号为廊房权证霸字第××号,所有权人为董国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二被告应于2011年5月1日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承担过户费用。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承担过户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涉案房产价款30万元,原告已经支付20万元,尾款10万元于双方过户之日给付,故涉案房产办理过户之日,原告应将剩余尾款10万元支付二被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国存、高俊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龚海芳办理位于霸州市堂二里镇红绿灯南、廊大路西侧的房屋及院落的产权(房产证号:廊房权证霸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霸国用第98140051号)过户登记。二、原告龚海芳于产权登记过户之日支付被告董国存、高俊芳1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董国存、高俊芳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