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民一初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旌德县庙首镇福林建材店与潘琴管辖裁定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旌德县庙首镇福林建材店,潘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旌民一初字第00259号原告:旌德县庙首镇福林建材店,住所地安徽省旌德县。经营者:杨顺���,男,1969年12月2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旌德县。被告:潘琴,女,1990年7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旌德县,经常居住地上海市闵行区。本院受理原告旌德县庙首镇福林建材店诉被告潘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闵行区,故依法应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由买卖合同提起的诉讼,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原告住所地,故原告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认为本案应��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潘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慧琳审判员 程莉萍审判员 罗志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司 昱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