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中民四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抚顺通恒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香港)先领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顺通恒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四初字第62号原告:抚顺通恒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掌握,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凤羚,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香港)先领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掌握,该公司经理。原告抚顺通恒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恒公司)与被告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以下简称公汽总公司)、第三人(香港)先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领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在答辩期内,被告公汽总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本案股东直接按约定应依据股东双方,公汽总公司与先领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将本案提交抚顺市仲裁委仲裁。此外,股东出资问题,在2006年公司性质变更为合作公司时已经解决。现原告已将所有线路交回被告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成为空壳公司,进入结算阶段。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股东出资纠纷,原告通恒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其履行出资义务,按照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通知(辽高法(2008)51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故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公汽总公司提出公汽总公司与先领公司共同签订的合同中存在仲裁条款,本案应提交抚顺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认为,被告公汽总公司与第三人先领公司签订该合同系被告公汽总公司与第三人先领公司之间为成立公司而签订,约定管辖范围也是针对被告公汽总公司与第三人先领公司在履行该合同中产生争议解决纠纷的管辖约定,而非本案原被告、第三人之间争议的解决纠纷的管辖约定,故被告公汽总公司对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通知(辽高法(2008)51号),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英玉审 判 员  王时钰代理审判员  宋 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秀丽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loz1loz不予受理;loz2loz对管辖权有异议的;loz3loz驳回起诉;loz4loz保全和先予执行;loz5loz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loz6loz中止或者终结诉讼;loz7loz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loz8loz中止或者终结执行;loz9loz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loz10loz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loz11loz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loz12loz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