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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北京斯贝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斯贝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367号原告:北京斯贝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法定代表人:孙凤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艳,北京鸣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法定代表人:孙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雯娜,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北京斯贝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斯贝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艳、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雯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智能数字压力校验仪、压力真空源等设��,合同金额共计77000元。合同同时约定货到需方,供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入账后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曾经委托北京鸣静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款,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付清欠款,但被告未履行该承诺。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700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公司对欠款事实及数额没有异议,但现在无力偿还。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利息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北京斯贝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7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仪表一批,合同约定价款为77000元。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开具了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被告收到发票入账后未按约定付款。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委托北京鸣静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函一份向被告催���货款,被告收到律师函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未履行该承诺,尚欠原告货款77000元。另查,被告河北钢铁集团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北京斯贝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利息没有约定,依照有关规定,被告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北京斯贝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7000元。二、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斯贝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7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军代理审判员  李春举代理审判员  杨洪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闯 关注公众号“”